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719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7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簡字第371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輝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所為之10
3年度簡字第3719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當事人欄,應予更正為「甲○○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縣龍潭鄉○○○00鄰村○○00號;主文欄、事實理由欄暨所引附件所載之「 鐘仁政 」,均應予更正為「甲○○」。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而起訴之對象,乃檢察官所指涉嫌犯罪而請求法院行使審判權之「人」,並非其「姓名」,故甲冒用乙名應訊,檢察官訊問甲之後,認甲涉有犯罪嫌疑提起公訴,雖誤將被告姓名記載為乙,但其起訴之對象,仍為甲而非被冒名之乙,法院自應以甲為審判對象,如於審理中查明冒名情事,由法院逕行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於判決後始發現者,亦由原法院裁定更正姓名年籍重行送達即可(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67號、97年度台非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考)。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所載之被告姓名「鐘仁政」,經查係當時遭逮捕之甲○○於警詢、偵查中所冒名應訊,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確係「甲○○」所冒名,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3年12月9日新北警新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0月22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堪認本件檢察官所指刑罰權對象及本院審理之人均為「甲○○」,依據上開說明,原判決有關被告「鐘仁政」及其年籍資料之記載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