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42號上訴人 林正福 被上訴人 林秋發 上列當事人間因106年重訴字第42號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上訴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查判決第一項命上訴人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房屋6分之1持分登記返還被上訴人。此部分訴訟關於560地號土地依其登記面積及公告現值,合計土地價值為新台幣(下同)4129萬2698元;另門牌正義北路171號建物,雖為4層樓透天厝,惟已近50年屋齡老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價額為165萬元,合計系爭不動產總價為4294萬2698元。
本件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持分1/6,故其訴訟利益為715萬711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7,826元。至於判決第二項命上訴人應將正義北路171號建物1、2樓交由被上訴人使用。此部分訴訟其使用之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1、2樓各核定價額為165萬元,合計33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0,505元。
從而,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8,33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書記官廖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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