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6年度簡字第73號原告海軍一三一艦隊代表人 郭治國 訴訟代理人 郭荏豪 訴訟代理人 謝坤展 訴訟代理人 柯清達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自強朱天菊 等人間,因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於民國106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查,本件因有下列事項,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原告應予補正如下:
一、按起訴,如為普通訴訟程序,按件徵收起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徵收起訴裁判費2,000元。又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
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依「軍人待遇條例」及「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之規定,向被告陳自強及朱天菊等人,請求償還不適服現役賠償67,500元,而本件原告所請求之數額既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則本件原告應預納第一審起訴裁判費2,000元,然原告於起訴時未予繳納,依前開說明,尚欠第一審起訴裁判費2,000元,致有程式上之欠缺。茲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繳納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本件訴訟。另本件原告起訴狀固列有被告朱天菊,然其狀載訴之聲明並未就此被告朱天菊為訴之聲明,此部分之起訴程式亦有欠缺,依法亦應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來狀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此部分之訴訟。
三、次按「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行政訴訟法第22條定有明文。當事人能力乃得為訴訟上當事人之一般資格。當事人能力之有無,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對無當事人能力者所提之訴訟應以不合法駁回之。復按「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行政程序法第2條亦有明文。是否為行政機關,自應以有無單獨之組織法規、有無獨立之編制、預算及有無印信之標準判定之(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239號判決意旨)。而查,本件原告以「海軍一三一艦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則原告是否為獨立行使公權力之行政機關,事涉有無當事人能力之程序上重要事項,原告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及法源依據,並備具繕本或影本,特併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葉芷廷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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