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6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60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賴燕輝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賴燕輝汽車駕駛人,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壹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賴燕輝於99年1月30日晚間7時0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鄉○○路與國際路口,因酒駕為警查獲,並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警員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有酒後駕車之事實而當場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限於99年2月28日前向原處分機關到案,並經原處分機關於99年9月23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原裁決書漏引)之規定,並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賴燕輝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因酒駕為警查獲,該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異議人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並參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酒駕認知輔導教育1場次,原處分機關又以同一事由裁罰4萬5,000元,顯係一事二罰,為此聲明異議,請予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汽車駕駛人,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規定明確。
四、經查:異議人賴燕輝於上揭時地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鄉○○路與國際路口,因有「酒後駕車(酒測值達0.72MG/L)」之違規行為,為警當場舉發,並查證違規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1款、第24條規定,裁處罰鍰4萬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
1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影本、桃園監理站機車駕駛人螢幕列印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且異議人對於上開違規事實亦未爭執,堪認屬實。惟異議人因上開同一酒醉駕車之違法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3月31日以99年度偵字第4849號為緩起訴處分,諭知緩起訴期間2年,並應向同署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4萬元,及參加同署舉辦之酒駕認知輔導教育1場次,嗣該緩起訴處分於99年4月19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9年4月19日起算,至101年4月18日期滿等情,亦有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以上各情均堪認定。
五、本件異議人既有如上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對異議人為裁罰,固非無據。惟查:
㈠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
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即所謂之「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應包括警告性之記點、講習處分在內。
㈡次按,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1)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2)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3)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據此可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最終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亦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仍得根據上開規定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而行政罰法第26條明定一事不二罰原則,且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未明文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雖「緩起訴」處分之最終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惟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亦必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被告始最終地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原處分機關始得為行政裁罰,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處分機關若於上揭緩起訴猶豫期間期滿前逕為行政裁決,裁處處分人行政罰鍰,將使受處分人日後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指罰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意見參照)。
㈢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之規定,核屬行政罰法第26條之特別規定。查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向公益團體捐款或提供義務勞務者,被告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造成被告之財產減少或義務增加,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為刑事處罰。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公益團體捐款者,其捐款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8項所規定之罰金,監理機關雖不得再為行政裁罰,惟若行為人依緩起訴處分所支付之捐款金額,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該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即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是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捐款者,其捐款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若駕駛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該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仍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則於緩起訴猶豫期間屆滿後,對上述不足額處分,處分機關仍有裁處罰鍰之空間,惟此須俟緩起訴猶豫期間屆滿後始得為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意見參照)。
㈣從而,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既同時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與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而異議人酒後駕車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4849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緩起訴期間為2年,命異議人向同署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4萬元,且該緩起訴處分期間尚未期滿(緩起訴處分之期間自99年4月19日至101年4月18日止),已如前述。
則揆諸前開說明,必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異議人始最終地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原處分機關始得為行政裁罰裁處罰鍰,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為罰鍰處分,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罰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惟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本件酒後駕車行為,在繳納緩起訴處分金之範圍內,應認已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是原處分機關漏未斟酌及此,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4萬5,000元,自有未洽。
㈤又異議人所受緩起訴處分,其緩起訴處分期間至101年4月
18日始期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本院認原處分機關於本件緩起訴期滿前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0元之行政裁罰部分,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一事不二罰」規定,而將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部分撤銷,並非實體認定異議人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違規事實,尚不生若緩起訴確定後,原處分是否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裁決異議人繳納緩起訴負擔與最低罰鍰差額之問題,一併敘明。
㈥至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施以道安講習等處分,係屬罰鍰以
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處分機關本得裁處之,是此部分之併予裁處,於法並無不合。
㈦末查,本件異議人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
於99年5月5日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並經行政院於99年8月31日以院臺交字第0990048197號令發布定自99年9月1日施行,惟僅有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而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始有該修正條文之適用。而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駕駛其領有該執照種類之車輛,而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以及領有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而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則無該修正後規定之適用。是雖原處分機關於99年9月23日為本件裁處時,上開規定已為施行,然本件異議人為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其本件行為時係騎乘重型機車,此有桃園監理站機車駕駛人螢幕列印資料、原處分裁決書、舉發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憑,是異議人所持駕駛執照與駕駛之車輛,種類並無不符,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從而,原處分機關吊扣異議人之駕駛執照12個月,於法並無不合。惟本件異議人於前揭違規行為時,所駕車輛既係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揆諸上揭說明,原處分機關自僅得吊扣其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原處分就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之部分並未敘明係吊扣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尚有未洽,爰為補充。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既有前揭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騎乘輕型機車之違規行為,固應依法裁罰,惟原處分疏未注意,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對異議人再處以罰鍰,且應接受道路安全講習之處分,顯有如上之違失,異議人聲明異議就罰鍰之部分指摘,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又聲明異議乃一司法救濟途徑,由法院審查受處分人所涉之違規事實是否成立,及原處分所適用之法條是否正確、裁罰是否適當,因法院負有司法審查之作用,對原處分失當時,應自為處分,以本案而言,就吊扣駕駛執照及安全講習等處罰效果,宜為一併重新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參照),本件原處分關於道路安全講習、吊扣駕駛執照部分,既係就單一違規行為所為處分之部分法律效果,自無從割裂維持,應併予撤銷,允宜敘明。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自為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正旻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