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7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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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78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4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夫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陳建夫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7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7行「提款卡及密碼」補充更正為「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及第8行「5,000元」更正為「3,000元」,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被告提供其所有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並非實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害人之行為人間,有何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被告應僅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而為,尚未達到共犯之參與程度,其所為應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查,被告有前述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責難性較小,然其為賺取金錢,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幫助詐欺犯行,使收受帳戶者憑恃犯罪追查不易而肆無忌憚,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顯對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復考量被告前有提供帳戶資料幫助恐嚇取財之前案紀錄,有簡易判決處刑書與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仍再為本次犯行,誠無可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本件被害人因遭詐騙所受之財產損害,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增列第五章之一「沒收」,並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則本案關於沒收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因提供帳戶資料而取得之新臺幣3,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之(因犯罪所得已屬確定,自無庸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婷婷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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