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芳怡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芳怡於民國99年4月1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同日上午8時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與濟南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應注意後方來車,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左轉彎,致同方向直行行駛在後,由 陳玉珠 所騎乘,後座搭載陳玉珠妹妹即告訴人 陳瑀涵 ,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見狀煞車不及而與之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兩下肢挫傷及擦傷、右下肢挫傷、左下肢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觸犯刑法第284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本院卷第30至31頁)附卷可查,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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