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0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20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09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偉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度執聲字第9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偉仁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偉仁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
2、3前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附表編號4、5前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確定),且附表編號2至6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3、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簽名捺印「刑事聲請合併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陳德民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芷含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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