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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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81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美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651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9年度交易字第2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盧美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刪除犯罪事實一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本件被告前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89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19日執行完畢,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經參考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意旨,認應論以累犯。
三、爰審酌被告不知悔改,再次飲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見其未能記取教訓,罔顧用路人生命及財產安全,實屬不該;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3毫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于淑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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