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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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官千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官千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行更正補述:「徐官千於民國103年11月11日18時2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173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事故,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光線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沿同路同向在右前方騎駛自行車欲違規左轉跨越雙黃線之 楊禎坤 頭有偏看一下左後方來車,並已開始偏左行駛至車道中間,而從後撞及楊禎坤騎駛之腳踏車肇事,致楊禎坤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損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送醫後仍於103年11月14日凌晨4時12分許,因多重器官衰竭不治死亡。」等語,並於證據欄增列:「車禍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徐官千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三、核被告徐官千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又其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即在現場於警員 林芳志 詢問時,主動表示其為駕駛人並自首犯行,接受裁判,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相字卷第36頁),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從後撞及被害人楊禎坤騎駛之腳踏車肇事,致被害人楊禎坤死亡,對於被害人及其家屬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犯罪所生危害甚大,惟衡諸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於本案之過失程度為肇事次因,犯後並已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態度尚佳,被害人配偶、兒子及父親均當庭表示願意給被告機會,有本院和解筆錄及104年5月21日審理筆錄附卷可稽,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審理中自陳為高中畢業)、生活狀況(審理中自陳從事水電材料配送工作,需扶養85歲之母親,並與之同住,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因過失而犯罪,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足憑,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婉玉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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