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司他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他字第16號原告 劉懿霞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 林張秀 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39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同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明定。再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再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於起訴時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0年度司救字第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原告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嗣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02號判決原告敗訴,並於判決主文第二項載明:「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一)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已領取系爭保險第一次給付保險金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6,661元,及自起訴5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後於民國(下同)111年6月21日減縮先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85,1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又於同年10月4日減縮備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31,7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上開二訴之聲明訴訟目訴之聲明訴訟目的一致,互有競合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585,127元,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6,390元,依第一審判決結果,應由原告負擔,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