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2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42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核發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235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立洲 即選任辯護人 謝岳龍 律師
劉博中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948號),聲請核發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預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 楊珮筠 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一0五年度偵字第三六一一二號案件民國一0六年三月十四日偵訊之錄音錄影光碟,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證人楊珮筠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其於民國106年3月14日檢察官偵訊時之筆錄記載有過於省略之情形,為釐清證人楊珮筠於該次偵訊所述之真意為何,爰聲請轉拷交付該次偵訊之錄音錄影光碟,待確認實際偵訊情形後,再決定是否聲請調查證據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108年6月19日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業於同年12月19日生效施行。參酌其立法意旨略以:
「被告於審判中之卷證獲知權,屬其受憲法訴訟權保障所應享有之防禦權,自得親自直接行使而毋庸經由辯護人輾轉獲知,且不應因被告有無辯護人而有差別待遇。又刑事案件之卷宗及證物,係據以進行審判程序之重要憑藉,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除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予以限制外,自應使被告得以獲知其被訴案件卷宗及證物之全部內容,俾能有效行使防禦權。再者,在現代科學技術日趨便利之情況下,透過電子卷證或影印、重製卷宗及證物之方式,已可更有效率提供被告卷證資料,以及減少提解在押被告至法院檢閱卷證之勞費,爰修正第2項。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意旨,本項前段所稱之影本,在解釋上應及於複本(如翻拍證物之照片、複製電磁紀錄及電子卷證等)」等語,應認被告因預為勘驗期日之準備,並促進法院調查證據之效率,在不違反比例原則下,其於審判中之卷證獲知權,原則上應包含聲請轉拷交付刑事案件卷附警詢或偵訊之錄音錄影光碟之權利在內。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陳立洲因詐欺等案件,現由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948號第二審審理中,其因認證人楊珮筠之偵訊筆錄記載過於省略,為探究實際證述情形,再決定是否聲請調查證據,而提出本件聲請,已敘明其法律上之正當理由,考量證人楊珮筠之偵訊證詞與本案被訴事實難認無涉,足以影響聲請人防禦權之行使,揆諸上揭規定,所為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其於預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如主文所示之錄音錄影光碟。惟因該光碟內容涉及第三人之隱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林家賢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尤朝松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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