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41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豪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28
7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166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被告於108年8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陳彥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54歲之成年人,明知其係透過第
三人 鄭伊展 向其兄即告訴人 鄭朝枝 租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約定自民國105年4月27日起,每月支付新臺幣8000元,卻自105年6月26日起將該自用小客車侵占入己,拒不返還,亦未繳納租金,至108年4月12日警方扣得該自用小客車,始發還予告訴人,由鄭伊展代為收受(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287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5頁至第33頁),其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併參告訴人表示請求依法判決之意見(見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661號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迭於104年12月30日
、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規定。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侵占告訴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業經發還告訴人,由鄭伊展代為收受,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3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2287號被告陳彥豪男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OO-O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豪因故與經營車輛維修廠之鄭伊展認識,陳彥豪表示欲經營看護事業,需借用自用小客車。陳彥豪於民國105年4月27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前,向鄭伊展順利借得其兄鄭朝枝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約定每月支付租金新臺幣8千元。未料,陳彥豪於取得該自用小客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更持有為所有之意,於105年6月起將該自用小客車侵占入己,拒不返還,亦不繳納租金,嗣後更避不見面,致使鄭伊展無從追索。
二、案經鄭朝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項目│待證事實│├──┼────────────┼─────────────┤│1│被告陳彥豪於警詢自白。│坦承前揭事實。│├──┼────────────┼─────────────┤│2│告訴代理人鄭伊展之指訴。│指訴前揭事實。│├──┼────────────┼─────────────┤│3│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前揭犯罪事實。│││、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借用協議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檢察官陳慧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書記官廖云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