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小上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小上字第113號上訴人 蔡俊良 被上訴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7月24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小字第662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
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8年8月20日具狀提起上訴,核其民事上訴暨理由狀所陳上訴理由略以:上訴人車輛(下稱肇事車輛)與被上訴人理賠之受損害車輛(下稱系爭車輛)間尚有另一車輛(下稱中間車輛),本件如中間車輛有與系爭車輛保持安全車距,當不致因肇車車輛撞及中間車輛再因推擠而造成系爭車輛損害,如上訴人應賠償,僅需以理賠中間車輛為基準,而非系爭車輛,且既是推擠僅造成車體外表損壞,不及內部結構,原審應以有令人確信為真實之相關損害零件之照片作為認定損害之依據,其僅憑一般之估價單、發票、車損外部之照片等為據,難令人信服等語,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另為適法之裁判。
三、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所據上述之理由,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欣怡
法官林妙蓁法官劉家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書記官黃湘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