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聲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家聲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聲字第194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99年度繼字第1402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固提出債務人 蔡憲忠 之信用卡申請書、帳務資料及本院99年度繼字第1402號裁定影本為證。惟聲請人本件係以其與蔡憲忠間具有債權債務關係,為查明「蔡憲忠之繼承人及遺產清冊」,而聲請閱覽前開卷宗;然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卷宗後,核閱確認蔡憲忠既非該事件之聲請人,亦非被繼承人,且卷內資料均與聲請人前述所欲查明之事項無涉。從而,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既非本院99年度繼字第1402號拋棄繼承事件之當事人,對該事件復不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聲請閱卷又未經當事人同意。是以,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書記官區衿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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