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東原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東原簡字第15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清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清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清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因認為告訴人 羅添昌 與其配偶有染,即持他人所有之鐵椅,損壞告訴人停放於屋外之自用小客車,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予非難。復考量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所生危害、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書記官許婉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