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貳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三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票據付款地為臺
北市○○區○○路2段207號4樓,有原告提出之本票影本附
卷可稽,是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訴訟,依上
開法律規定,本院即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簽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發票日民國930年7月8日、到期日98年3月9日、付款地
臺北市○○區○○路2段207號4樓之本票1張,屆期提示,竟
不獲兌現,經原告迭次催討,被告均置若罔聞,爰依法訴請
被告給付218,251元及自98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9.23%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本票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執票人向票據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票據金額,並自到期日起按約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票據法5條第1項、第121條、第124條、
第97條第1項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18,251元及自98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23%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320元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劉芷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