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406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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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40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交易字第40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斯珽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2272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下午2時15分許,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陳茂榮
書記官廖仲一通譯林俞任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游斯珽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106年度苗司小調字第614號調解筆錄所示,向 徐春梅 支付損害賠償。
二、犯罪事實要旨:
游斯珽於民國104年8月30日上午8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大同路與三民街交岔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其左側,適有徐春梅騎乘車牌號碼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駛至,徐春梅亦疏未注意支線車輛應禮讓幹道車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徐春梅受有右肩脇肋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挫傷、右胸擦挫傷、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游斯珽於警方尚未得知何人係肇事者前,主動向警方自首其係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並無徒刑執行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其經此訴追、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二)本院斟酌全案情節,命被告依本院106年度苗司小調字第
614號調解筆錄所示,向告訴人徐春梅支付損害賠償。被告如有違反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廖仲一審判長法官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書記官廖仲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