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24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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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32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審訴字第3248號聲請人甲○○即被告
(另案於台灣高雄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7年10月23日所為第一審裁定,於逾抗告期間後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因學識淺濁,不具撰寫法律書狀之能力,僅能於抗告期間內積極尋找他人代為轉寫,並非故意延誤,請准撤銷原裁定,回復原狀給予被告公平、公正訴訟權利及合法程序之進行云云。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檢察官於審判外與被告進行協商後,以被告認罪後由本院依協商程序判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嗣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惟經本院認其所提上訴理由要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所定要件不符,乃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且於97年9月23日送達至台灣高雄監獄由被告親自收受在案,其後因被告遲至同年月30日始向台灣高雄監獄提起抗告,遂以逾越法定期間為由予以裁定駁回該抗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件與被告於97年9月30日所撰抗告狀暨其上所蓋用台灣高雄監獄收狀章在卷可稽。至聲請人雖主張因前開事由而遲誤抗告期間,然參諸抗告狀僅須表明不符原裁定之意旨且敘述抗告理由、逕向原審法院提出即可,並無特定格式或用語以供依循,故縱令被告一時無法尋由他人代筆,亦可在抗告期間內自行概略書寫抗告理由、或先行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後儘速找人代書理由予以補正,是被告顯係因個人過失以致遲誤抗告期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67條所定回復原狀之要件尚有未合。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回復原狀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書記官張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