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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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簡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簡字第38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瑞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瑞淡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瑞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並衡酌其否認犯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5年內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非佳,所竊取之 王林 蘋果1顆,價值新臺幣49元,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並已發還予被害人 廖美枝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考,暨其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職業,為低收入戶,並有中度精神障礙,經濟狀況為貧寒,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王林蘋果1顆,雖係被告犯本件竊盜犯罪之犯罪所得,然業已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之手提袋1個,雖係被告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衡情手提袋1個價值甚微,是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書記官黃意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66號被告陳瑞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瑞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3月9日晚上9時29分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路○○○號之頂好超市股份有限公司門市內,徒手竊取價值新臺幣(下同)49元之王林蘋果1顆,得手後置入其所攜帶之手提袋內,未結帳即欲行離去,嗣為職員 蕭婉玲 發覺通報該店店長廖美枝,並攔下陳瑞淡後報警處理,為警在其手提袋內扣得上開物品(已發還廖美枝),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訊據被告陳瑞淡先於警詢時坦承犯行,後於偵查中改稱否認有何報告意旨所指述之竊盜犯行,辯稱:我什麼東西也沒有拿,蘋果是商家放進去手提袋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蕭婉玲、廖美枝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蒐證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2張在卷可稽,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檢察官陳則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書記官施明秀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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