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87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票字第187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18732號聲請人 賴麗觀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吳宜佳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7年1月27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800,000元,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7年6月15日,詎於107年6月15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640,0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85條、第86條規定行使追索權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證明之。而拒絕證書,由執票人請求拒絕付款地之法院公證處、商會或銀行公會作成之。同法第106條復有明文。聲請本票強制執行屬非訟事件,形式上審查有無符合上開規定而為准、駁之裁定。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因系爭本票係無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記載,不符上開票據法所揭之規定,故其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