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3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3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321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3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關於黃志青之住所地址應更正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5樓之23」,另應補充「黃志青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志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業已52歲,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擔任水電工(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速偵字第3379號卷,下稱偵卷,第6頁),當具相當生活及社會經驗,且被告確有附件事實欄所載之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於本案雖非累犯,惟曾為相同罪質之犯行,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亦應當知悉政府廣加宣傳酒駕行為已加重刑罰,卻仍不恪遵法令,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車輛,無視政府為確保社會公眾安定及道路交通參與者之安全而強力取締酒後駕車之禁令,僅為圖自身一時便利,罔顧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人身安全,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較為薄弱;又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9毫克,且係於清晨時段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其行為足生相當之危險,違反義務程度甚高,所為實無可取。惟念被告自陳並非飲酒後隨即駕車上路,飲酒後有睡了4小時左右等語(見偵卷第6頁至第7頁),可見其尚非屬惡性違反酒後駕車禁令,兼之本次犯行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並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耀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3379號被告黃志青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2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青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店交簡字第139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緩刑4年確定;仍於民國104年10月4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23家中,飲用高粱酒2杯,嗣於同日清晨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外出,旋於同日清晨5時57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武昌街口,經警攔停當場測試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成分每公升達0.69毫克,始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志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檢察官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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