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9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94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靜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1年度執聲字第6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靜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靜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吳靜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且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即附表編號2)之法院,經本院審核上開卷證資料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雖已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惟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已執行刑期之問題,與得否再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湘琦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附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8年12月初109年2月間某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878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04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審簡字第1986號111年度簡字第51號判決日期109年9月29日111年4月28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審簡字第1986號111年度簡字第51號判決確定日期109年11月20日111年7月2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6929號(已執行完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323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