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清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債務人 曾恒源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曾恒源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同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民國98年10月14日98年度消債更字第79號裁定自98年10月14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嗣債務人於99年10月4日提出最後修正之更生方案,惟未獲債權人可決通過,而債務人目前並無固定工作收入,難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得由法院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是債務人已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情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周群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書記官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