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士交簡字第8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偵字第9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補充如下: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新修
正刑法第185條之3已於民國97年1月4日公布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比較新舊法適
用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爰依修正前規定處斷。
(二)查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前,依中華民國罪犯
減刑條例規定,減其刑2分之1。
(三)查被告酒後其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6毫克,情節非
輕,酌予從重量處,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鍾信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適用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