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44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2年抗字第44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承當訴訟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440號抗告人 邱德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邱蘭筑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間聲請承當訴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聲再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承當訴訟事件,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民國112年10月26日112年度聲再字第1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於112年11月13日具狀表示「提出異議」,雖抗告人書狀之用語非以抗告為之,但其既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依行政訴訟法第271條規定,應視為提起抗告。惟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112年11月27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11月29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因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查詢清單可據,是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抗告人具狀表示不服前揭補費裁定,惟補費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且因非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不得依同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提出異議,是抗告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抗告而未繳納裁判費之程式欠缺,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惠芳
法官林惠瑜法官梁哲瑋法官李君豪法官曹瑞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
書記官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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