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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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許玉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4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許玉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
一、李許玉樹於民國106年9月23日上午6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雲林縣○○鎮○○路與義民路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義民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兩車間之安全車距,貿然右轉駛入義民路,適 吳進發 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主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時,於其右轉進入義民路時,也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兩車間之安全車距,向左偏行,李許玉樹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之右前車頭遂與吳進發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左前車頭發生擦撞,致吳進發之機車車身傾斜,並同時擠壓到吳進發之左腳,吳進發因而受有左下肢撕裂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李許玉樹明知其與吳進發發生交通事故,吳進發極可能受有傷害,竟未留待現場處理、察看吳進發之傷勢,而未為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身分資料或聯繫方式,復未徵得吳進發之同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上開車輛離去現場。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許玉樹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進發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偵卷第7頁正反面),並有員警 鄭武郎 106年
9月23日職務報告1份(警卷第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警卷第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警卷第8至9頁)、現場照片17張(警卷第12至20頁上方)、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警卷第20頁下方至24頁)、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06年9月25日出具之被害人吳進發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2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前揭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因此,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又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人,於肇事致人受傷之時,依法令立即產生對該因而受傷之人之身體、生命即時給予救護之義務,此義務並應存續至被害人得到實際救護或同意行為人離去之時為止。故行為人於肇事後,縱有其他「無」義務之路人出面照護、聯繫,但既不屬義務,當可隨時、隨意停止,則於醫護單位確實到場施以救護之前,被害人應受即時救護之權,難謂不受危殆,行為人自不能片面期待將有警、護人員到場,即主張已可解免其責而逕自離去;再按肇事遺棄(逃逸)罪,最重要之點,乃是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就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的作為;而為確保公眾交通的安全,所稱「肇事」,當指客觀上的車禍發生情形已足,不以行為人對於該車禍的發生,應負刑責為必要,此因肇事責任歸屬,尚屬下一順位,需費時間,才能釐清、不爭,此有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上字第6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及本條之立法目的,刑法第185條之4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以確保駕駛人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被告於駕駛上開車輛肇事後,依當時情形,被告應可預見被害人會因此受有傷害,被告卻於肇事後未留待現場處理、察看被害人之傷勢,亦未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復未留下身分資料或聯繫方式,也未徵得被害人之同意,便逕自騎車離開肇事現場,使被害人之身體陷於無法即時獲得救護之危險,其肇事逃逸之犯行已甚灼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車禍發生現場,肇事者為最有機會救助傷患之人,如肇事者任意離去肇事現場,極可能會延誤傷患就醫的寶貴時間,這也是立法者修法提高肇事逃逸罪法定刑之原因,本案被告在與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後,竟未停留於車禍現場給予被害人必要之救護,隨即離去現場,置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害人所受傷害尚非重大,而被告犯後也能坦承犯行,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偵卷第10頁)附卷可考,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再參以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兼衡被告自承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4名子女,目前家中有兒子、媳婦及孫子,目前無業無收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本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在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後,日後對於肇事後之救助義務已了然於心,應不至於有再犯之虞,且被害人亦表示不願意對被告追究(偵卷第
7頁反面),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桓偵查起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曾鈺仁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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