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3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榮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8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榮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榮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6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心存僥倖,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之犯罪手段,對公眾行車安全仍生有潛在危害,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復參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狀況為勉持(參速偵卷第
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所載),暨本次犯罪未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8044號被告吳榮富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巿○○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榮富於民國103年12月22日22時許,在新北巿○○區○○路000巷00弄0號之住處內飲用大瓶啤酒3罐,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23)日凌晨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自上址地點出發,欲前往新北巿板橋區中山路某處。嗣於23日凌晨1時許,行經新北巿板橋區中山路2段316號前,經警攔檢,並於同日凌晨1時11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榮富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足參,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檢察官謝伊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