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4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銘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暨應執行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許銘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各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亦均有明定。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詐欺、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暨併科罰金各刑(附表編號4之最後事實審案號欄、確定判決案號欄均應補充為「112年度易字第7、16、17號」),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且均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就附表所示案件所處之刑,經通知受刑人,由其出具切結書同意就所處之有期徒刑暨併科罰金部分聲請定刑,並陳述意見後,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就犯如附表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暨併科罰金部分,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為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各案犯罪行為態樣及時間之關連、情節、侵害法益之程度,兼衡受刑人對本件定刑表示請從輕酌定量刑之意見(參本件執聲字卷附定刑聲請切結書),且就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恤刑程度等為整體評價,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暨併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如主文所示。另查受刑人業以上開定刑聲請切結書對本件定刑表示意見,本院認為尚無必要再次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必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