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83號原告 宋孟平
宋宜璇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舜銘 律師被告 楊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107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路○○○○號、建號苗栗縣○○鎮○○段○○○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之父親即被繼承人 宋世偉 所有,被繼承人宋世偉係於民國59年10月23日購買系爭土地,而系爭房屋於61年3月17日完成第一次登記。系爭房地於103年5月28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宋世偉之配偶即被告。惟被繼承人宋世偉於99年間已出現失智現象,雖日常生活能自理,但其認知及行為舉止已異於常人,被繼承人宋世偉於103年7月下旬因肺部感染進入台中榮民總醫院加護病房進行搶救,此後住進養護中心。繼承人宋世偉於103年間之精神及認知嚴重喪失之情況下,遑論其能清楚了解何為贈與,並於103年5月28日至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辦理贈與手續。上開不動產移轉行為,已使原告權益受損,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法院撤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行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被告與被繼承人宋世偉於103年5月28日贈與時就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我與被繼承人宋世偉結婚後都住在系爭房地,我們的小孩也都是在系爭房地長大,小孩長大後,系爭房地是我們兩個老人家一起住,因為兩位原告平常不看父母,被繼承人宋世偉看透了,他想說將系爭房地移轉到我名下,他才放心;被繼承人宋世偉贈與系爭房地給我時並沒有失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主張被繼承人宋世偉於103年5月28日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之行為,有害及原告對被繼承人宋世偉之債權,則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其於103年5月28日系爭房地贈與之時,對被繼承人宋世偉有債權存在。惟原告就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為本件請求,自無理由。
(二)另原告雖稱被繼承人宋世偉於103年5月28日因失智而無贈與能力云云,並提出原證5被繼承人宋世偉於106年2月23日死亡之死亡證明書,其上記載其罹患老年癡呆症約
3年為證。惟原告於開庭時稱被繼承人宋世偉係於103年
7月29日開始住院,出院後就轉到護理之家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於起訴狀稱被繼承人宋世偉於103年7月下旬因肺部感染進入台中榮民總醫院等語(見起訴狀第3頁),則被繼承人宋世偉為本件贈與之103年5月28日顯係於其住院之前,且老年癡呆症有情節輕重之分,非必即無贈與能力,自難僅以該死亡證明書之大約之記載,即推論當時並未住院之被繼承人宋世偉無贈與能力。再者,參諸原告107年4月18日陳報續狀(一)記載「被告為農家婦女...婚後皆在家帶小孩偶爾做手工或家庭代工,全靠父親即被繼承人宋世偉一人之教師薪資,養活一大家子人,母親即被告只是偶爾做手工或家庭代工,無任何積蓄...」,可知被告於與被繼承人宋世偉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長期付出家事勞動,則被繼承人宋世偉於103年5月28日與被告共同生活時,為感念被告長期夫妻恩情而將共同居住之系爭房地贈與被告,實無違常情。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四、結論: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繼承人宋世偉於103年5月28日就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其他說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向台中榮民總醫院調取被繼承人宋世偉之所有病歷,及向桃園敏盛綜合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新竹崇德護理之家調取被繼承人宋世偉於103年入院時之醫療紀錄,核無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書記官廖仲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