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素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本院105年度苗簡字第2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2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素鳳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所謂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而刑法第75條之1既已明定法院裁量之義務,則受刑人如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是否已足認其所受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尚須衡酌受刑人違反原判決所定履行期限之原因、其主觀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等相關情況決定之。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張素鳳之住所地係位於苗栗縣頭份市,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附卷可參,依前揭說明,本院對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案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苗簡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前揭判決業於民國105年6月27日確定,有本院以105年度苗簡字第23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三)聲請人指定受刑人應於105年8月16日至106年2月16日向苗栗縣頭份市公所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截至上開義務勞務履行期限為止,受刑人僅向上開機關提供計5小時之義務勞務,嗣經聲請人以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向本院聲請對受刑人撤銷緩刑之宣告,而經本院以「受刑人所述因長期罹患癲癇、憂鬱症、不明原因腹痛,身心飽受折磨,反覆奔波於各醫療院所求助,致義務勞務未能如期履行完畢之情節,並非無據,...足認受刑人並非「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則受刑人雖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其情節實難謂重大,自與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撤銷緩刑之要件不符。況受刑人自陳日前精神科醫師已確診腸躁症,現有服用抑制腸躁症及癲癇之藥物,身心狀況比較穩定,願意儘快做完勞動服務等語,可見仍有繼續履行義務勞務之意願及可能性,依目前情況,距離緩刑期滿(107年6月26日)仍有將近10個月,受刑人只須每日提供4小時之義務勞務,不出30個工作天即可履行完畢,」而駁回聲請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確定,有本院106年度撤緩字第21號裁定在卷為憑,惟本院於該裁定中亦載明「然須提醒受刑人注意者為,若受刑人於本件裁定確定後未實現承諾、規律地提供義務勞務,致剩餘115小時之義務勞務毫無如期履行完畢之期待可能性,且無正當理由(含受刑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遵醫囑服藥控制病情),聲請人得再次聲請本院依法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但受刑人並未因此警愓,經聲請人於106年9月25日告知受刑人應於107年3月30日前,至社團法人苗栗縣銀髮族照顧協會履行所餘時數115小時之義務勞務,受刑人於106年9月25日到案後至履行期限末日止,皆未前往執行義務勞務,期間經聲請人對受刑人發告誡函3次後仍未予理會,且最後一次之告誡函係由受刑人本人收受,此有被告出具之具結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附條件)緩刑付保護管束人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及辦理緩起訴處分(緩刑附)義務勞務機構執行情形訪查表附卷可證,受刑人於長達6月之履行期間,完全未前往履行義務勞務,經告誡後仍未履行,顯然欠缺履行前揭緩刑宣告所附條件之主觀意願,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信全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