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原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原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念祖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651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念祖共同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鐵撬、椰子鑽孔器各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念祖與身分不詳、綽號「 阿克 」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2月13日15時30分許前不久,經「阿克」駕車載往 劉漢梅 臺東縣○○市○○路○段○巷○○○號住處後,即攜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撬、椰子鑽孔器各1支,先後侵入該住處,暨屋外所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內,著手搜尋財物,惟尚未竊取得手,即經恰返回該處之 陳瑞期 察見,乃旋逃離現場而未遂;復經陳瑞期追逐、壓制後,為警據報到場予以逮捕,並扣得前開鐵撬、椰子鑽孔器,而查悉全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曾念祖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二)證人劉漢梅、陳瑞期各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
(四)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
(五)曾念祖涉嫌竊盜案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合意內容為:被告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鐵撬、椰子鑽孔器各1支,均沒收之。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檢察官既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
455條之8,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本文、第38條第2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附記事項:
(一)兇器之論斷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扣案鐵撬、椰子鑽孔器均屬質地堅硬之金屬器械,有扣案物照片2張在卷可憑,且其等原始用途既係在供器物、果實之拆卸、鑽孔使用,倘持以攻擊人體,亦得成傷,是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顯皆足構成威脅,揆諸前開說明,自俱屬「兇器」無疑。
(二)刑之加重、減輕
1、查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違反性騷擾防治法、妨害兵役及公共危險等案件,各經:ヾ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原侵簡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7月,緩刑4年確定,惟該緩刑嗣經撤銷(下稱甲案;徒刑期間:105年6月
6日至107年1月5日);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易字第1號判決無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
104年度原上易字第45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下稱第一案);ゞ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花原簡字第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二案);々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原交訴字第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6年度原交上訴字第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第三案),第一至三案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5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乙案;徒刑期間:107年1月6日至108年1月5日),甲、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07年3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而以前開假釋日為基準,甲案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8年台非字第223號判決理由參照),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爰依該規定,暨檢察官與被告之協商合意,加重其刑。
2、次查被告尚未竊取財物得手,即經證人陳瑞期察見而未遂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其本件所犯既未生有侵害財產法益之具體結果,情節顯較諸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暨檢察官與被告之協商合意,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3、從而,被告本件所犯同時具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
(三)共同正犯被告與「阿克」就本件所犯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沒收查扣案鐵撬、椰子鑽孔器均屬被告所有,併係供其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在前,是該等扣案物俱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暨檢察官與被告之協商合意,俱予宣告沒收。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上訴之事由者,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琇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原則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茗瑋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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