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7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五二二八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中關於「安非他命」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詳如附件)
二、併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書記官陳佳君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