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侵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侵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侵訴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睿騰指定辯護人張堯程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其餘被訴強制性交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丁○○與甲○(警詢代號AC000-A109133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案發時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兩人於民國109年5月30日下午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之住處,因細故發生爭執,詎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打耳光、腳踹及推擠撞物等方式,毆打甲○,致甲○因此受有雙側臉頰腫痛、腹痛、左側臀部痛、雙側上臂瘀血擦傷、雙側大腿瘀血、頸部擦傷之傷害。甲○於109年5月31日下午1時15分許,報警並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受有前開傷勢。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台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基於保護甲○之立法目的,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於理由欄內關於告訴人甲○之姓名僅以上開代號稱之,合先說明。
貳、認定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1至1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9至15頁、第17至20頁;偵卷二第35至41頁;本院卷第83至123頁)。
二、此外,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偵卷一證物袋)、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09年10月22日南家防字第1091267059號函暨所附AC000-A109133之109年6月17日自填之個案心理創傷評估量表影本1份(偵卷二第65至68頁)、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09年11月10日南家防字第109149940號函暨所附AC000-A109133之心理諮商報告1份(偵卷二第97至101頁)、本院109年度家護字第515號通常保護令案卷宗影本(證物袋)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應係出於事實,要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三、綜上所述,應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要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案發時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已經被告 陳明 ,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故意對告訴人實施上開傷害行為,屬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相關規定論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其與告訴人間之紛爭,竟因細故即出手傷害告訴人,手段粗暴、致告訴人多處受傷,傷勢嚴重,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另衡酌被告自述其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服務業,未婚,家裡有母親與兄長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9年5月26日至28日某日凌晨,在其與甲○同居住處,違反甲○意願,以強暴、脅迫及毆打甲○方式,以手指、衣架插入甲○陰道而對甲○強制性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足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參。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以,被害人之證述若有瑕疵,復無適合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無法究明,則被害人單方面之指述即難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甲○指訴、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09年11月10日南家防字第109149940號函暨所附AC000-A109133之心理諮商報告1份及明澤欣心診所109年9月15日欣心字第1090915號函暨所附病歷0份為憑。
肆、被告辯解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公訴意旨所載時、地,以手指、衣架插入甲○性器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我與甲○當時是男女朋友,平常會以其他東西放入甲○性器,都有經過她的同意,這是我們之間的情趣等語。
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
㈠、被告否認對甲○強制性交。查被告與甲○當時為男女朋友,被告與甲○是為了增加情趣始以跳蛋及衣架插入甲○陰道,且均係經甲○同意。又被告並未用手指插入甲○陰道,亦未毆打甲○或以其他任何強暴、脅迫方式為上開行為。
㈡、被告並未違反甲○之意願:⒈、被告與其母親乙○○及哥哥均同住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0
弄00號,被告與哥哥住在4樓,被告母親住在3樓。甲○稱被告對其毆打、性侵,因而大哭、大叫。惟該房屋為透天厝,房屋兩邊及後方均有住宅,加上凌晨相對寧靜,倘被告性侵甲○,被告哥哥、母親或者街坊鄰居不可能沒有人聽到甲○的喊叫、哭聲。
⒉、告訴人於109年6月18日調查筆錄中稱其遭被告強迫吃下FM2,
直到隔天中午過後才醒來,且遭被告控制行動云云。惟查,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身體經驗出FM2反應,實難證明被告有強迫甲○吃FM2,甲○之所以有如此陳述,顯係為掩飾其與被告性交後,還住在被告家中,根本沒有想要離開之意思。實則,被告與甲○性交後,兩人還一起睡覺,隔天也有一起出門,甲○也有獨自開車出門、騎機車出門去工作,可見被告並未限制甲○身體自由。又甲○隨身帶手機,隨時都可與外界聯繫,被告亦非24小時與其在一起,甲○有太多機會可以撥打電話。故甲○有太多機會可以自行離開,遭被告性侵沒想要離開,卻直到109年5月31日遭被告打傷才自行離開?顯見甲○所述並不實在。
⒊、甲○於109年5月31日自行離開後,甲○以電話聯絡被告要拿回
物品,因被告已與甲○分手,不想見到甲○,故請友人 吳品勳 於6月1日到被告家裡拿甲○之物品,吳品勳在被告家中還與甲○以網路視訊。過程中告訴人的情緒均無異狀,與一般遭性侵後之反應有違。
⒋、甲○於109年5月31日晚上離開後,被告回到家在信紙中發現甲
○於5月28日寫給被告的書信,內容充滿對被告之歉意及對被告及家人之感謝,最後甚至向被告表示愛意。倘被告確實性侵甲○,甲○何以要留下這封書信予被告?⒌、甲○於109年6月10日調查筆錄中陳稱:「(嫌疑人侵害你之行
為,有無造成你受傷?)他性侵我時,我沒有受傷。」。甲○所述,被告之行為令其感覺很痛,並以身體閃躲、要爬起來、用手撥被告的手等方式抗拒。一般來說,加害人為控制受害人使其不要亂動,理應加大力氣制止受害人的行動,甚至對受害人施暴。惟甲○卻稱其並未受傷,事後也沒有進行性侵害驗傷,實與常情有違。又告訴人於109年6月10日調查筆錄中陳稱:「到了晚上,丁○○出門後,過了半個小時我走出去房間確認他確實已經出門後,我就上去頂樓假裝要抽菸,趕快打電話到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報警,說我遭男朋友毆打,我掛掉電話後就趕快拿隨身包包到門口等警察,警察載我去永信派出所,警察有幫我通報社工,我之後就回家與母親同住。」、「我沒有進行性侵害驗傷,但我在109年5月31日有至奇美醫院進行家庭暴力事件驗傷,醫院有開立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另於109年6月18日調查筆錄中陳稱:「(你於當日沒有進行性侵害的驗傷?)我沒有進行性侵害驗傷,但我在109年5月31日有至奇美醫院進行家庭暴力事件驗傷,醫院有開立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你為何當日沒有進行性侵害的驗傷?)因為我是109年5月28日凌晨遭丁○○性侵害,…,所以是直到109年5月31日我趁丁○○不在時候,打電話報警才去醫院就診,當時我只講述到被丁○○家暴、傷害的部分,我沒有提及我被性侵害,我想說也驗不到什麼東西,所以也就沒有做性侵害驗傷。」,可知甲○離開被告住處後,僅向警察及醫院提出遭被告傷害之事實,並未提到遭被告性侵。109年6月2日告訴人前往明澤欣心診所就醫,告訴人亦僅提到遭男友家暴,仍未提到遭告訴人性侵,時隔多日後,直到109年6月10日調查時,始告知警方其遭到被告性侵,實與常情有違。
⒍、綜上所述,從甲○於109年5月28日之後有多次機會可以自行離
開卻遲至5月31日才自行離開、於5月28日寫給被告的書信及於109年6月1日與被告友人之視訊,可知甲○事後並無遭性侵後之情緒反應,實難認被告以手指及衣架侵入告訴人陰道之行為,係違反告訴人之意願。
伍、不爭執事項(被告於公訴意旨所載時、地,以手指及衣架插入甲○性器方式,對甲○性交一次,甲○於5月31日1時15分報警後至醫院驗傷):
一、被告與甲○於案發時為同居男女朋友,被告於109年5月26日至28日某日凌晨,以手指、衣架等物插入甲○性器,甲○於109年5月31日1時15分許報警後前往奇美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受有前開事實欄所載傷勢等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甲○此部分證述情節相符。
二、此外,甲○於5月31日1時20分許,至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一節,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可先認定。
陸、本案爭執事項,即被告有無違反甲○的意願與甲○發生上開性交行為:
一、甲○之指訴與一般常情相違,尚不足認定被告有強制性交犯行:
㈠、有關性交過程中被告控制甲○之方式:⒈、甲○於警詢中稱:「我們兩個人就吵起來,他要我照他的話做
他才會消氣,他要我吃FM2並與他的朋友 葉育瑋 他們發生性關係,他就不會再拿過去的事情跟我吵架,會好好跟我在一起,我有答應他,他就打電話給葉育瑋」、「我就去催吐,丁○○就很火大,他就把我抓到床上叫我把衣服脫掉」、「他坐到我旁邊就開始先用3、4指的手指硬塞我進我的陰道內抽插,又抽出來要我舔一舔,後來他就去拿衣架,他用衣架兩個角的其中一角塞進我的陰道內抽插,約5至10分鐘,我跟他說很痛然後一直哭叫,我一直要閃他,但他力氣比我大,他用手壓住我阻擋我反抗」、「之後他將衣架拿出來叫我舔一舔,我舔完,他還問我好不好吃之類的話,後來他就把衣架塞進去我的陰道內,拿起他的手機拍照,還叫我看鏡頭並比YA,我很害怕只能照做,他拍了2張,我事後有看到照片,所以我確定他真的有拍照,我有叫他刪掉,但他不理我,他拍完後,我整個人都很崩潰,所以之後還有發生什麼事,我真的沒有印象了」(警卷第11至12頁)。
⒉、甲○於偵查中證稱「他要求我要吃FM2,剛說他開的條件就是
叫我要吃FM2、要跟他的小弟發生關係」、「真的不想要,所以當場就把它催吐出來,但是沒有吐出來原來的那一顆東西,可是我很確定那顆是FM2」、「他就把我推到坐在床上,他就去關燈,還去點精油,問我想要什麼味道,說等一下會比較快樂,之後他坐過來我旁邊,就開始弄我下面,他一開始先硬塞他的整隻手(5個手指頭)到我裡面,看我很不舒服,他就很開心」、「他就去拿衣架,也是一樣塞到我的下面,之後拿出來叫我吃,他的手也是,我當時是很不情願的做,後來他又把衣架再塞到我下體,拿他的手機出來拍照,拍我的身體(衣架塞在下體的畫面),還要我對鏡頭比YA,之後他就拍了2張,我一直處在崩潰大哭的狀況」(見偵卷二第38頁)。
⒊、甲○於本院審理時稱「後來他就拿FM2給我,他本來拿給我自
己吃,我不要,後來他就餵我吃,吃完之後他跟我講說他要叫他的朋友來強姦我,我就把它催吐出來,可是我催吐出來的時候已經沒有東西了」、「他一開始直接先用手直接插進去陰道,就很大力…我一直都有反抗」、「就很大力,就戳不知道幾下,他用手弄完之後,他叫我自己舔一舔,後來就走去拿衣架,然後就直接把衣架放到我下體,(那個衣架大概是什麼材質的,妳是否有印象?)就是一般那種鐵絲外面有漆的那一種」等語(本院卷第87至92頁)。
⒋、經查:本案被告高壯於甲○、有優勢體形及體力,如曾對甲○
實施上述強暴方法達到性交目的,依前開甲○指訴內容,從命甲○服下不明藥物、甲○自行催吐、脫下衣服,以數根手指及鐵製衣架插入甲○性器,兼之甲○於過程中仍有或多或少之抵抗等情節,手段直接而粗暴,整個過程或多或少會致甲○性器受傷,惟甲○於脫離被告住處第一時間即109年5月31日即前往醫院就醫,既未向醫師告知遭人強制性交之事,亦未經醫師檢出相關之傷勢,有奇美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可佐,此與一般施強暴可能致被害人受傷的常情不符。
㈡、關於案發後甲○離開被告住處的過程:⒈、甲○於警詢中陳稱「我沒有進行性侵害驗傷,但我在109年5月
31日有至奇美醫院進行家庭暴力事件驗傷,醫院有開立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因為我是109年5月28日凌晨(時間不詳)遭丁○○性侵害,但是因為丁○○都在我旁邊,我想逃跑,但是我很害怕沒有人可以幫我,所以是直到109年5月31日我趁丁○○不在時後,打電話報警才去醫院就診,當時我只講述到被丁○○家暴、傷害的部分,我沒有提及我被性侵害,我想說也驗不到什麼東西,所以也就沒有做性侵害驗傷」(警卷第18頁)⒉、甲○於偵查中稱「後來他出去半小時後,我就走上去4樓的陽
台,打電話報警,我確定警察局可以保護我之後,我把一個重要的東西跟一個熊熊的娃娃,帶著就跑去跟警察約的地方」、「(碰到警察之後警察才帶你去驗傷?)沒有,我自己去驗傷,警察原本要在現場問我發生的情形,是我要求警察把我帶離開,他才把我帶去警察局講」等語(偵卷二第39至40頁)。
⒊、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5月28日到5月30日中間,妳有無出
門過?)有,我有去幫被告跑工作,是被告的工作,那時候是什麼紓困,要送件;(被告有無陪妳去?)沒。」、「(妳是怎麼離開的?)報警離開的」、「過了10幾分鐘,警察才來」、「(帶回派出所,警察有無問妳發生什麼事情?)有大概問到,然後說會幫我通報」、「(所以妳完全沒有想到妳要告訴警察妳被性侵了?)當時就真的沒有想到」、「我媽媽的男朋友來接我(到醫院驗傷)」、「我不知道(陰部)有無受傷」、「沒有針對性侵部分驗傷」、「6月2日(明澤欣心診所)看診,媽媽在旁,我不敢講(指性侵部分)」等語(本院卷第106至118頁)。
⒋、小結:
⑴、觀諸甲○歷次指訴內容(被告命其服用毒品FM2,揚言命小弟
前來對甲○強制性交,繼而違反甲○意願,以手指、衣架等粗暴方式對甲○強制性交),不僅殘忍而且情節嚴重!
⑵、次查甲○於109年6月10日,始於警詢中申告本案性侵害事件,
有警詢筆錄可參,已距案發(5月26日至28日某時)至少十日以上。
⑶、惟觀諸上開甲○證述內容可知,其經被告強制性交後(5月28
日)至離開被告住處前(5月31日凌晨1時15分),尚得單獨外出為被告辦理相關抒困申請事宜,未受任何控制或拘束,然並未報案或求救;而甲○受被告毆傷後,即於109年5月31日凌晨1時15分即以電話報警,經警前來處理、隨後由其母親男友陪同至醫院驗傷一節,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0年10月19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00554629號函暨檢送報案人甲○於109年5月間報案資料1份(本院卷第201至218頁)及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0年4月28日(110)奇醫字第1842號函暨檢送甲○109年5月31日急診就診病歷資料影本1份可資參考(本院卷第151至170頁),顯然自109年5月31日報警、警察趕抵後,無論是離開被告住處、由母親男友陪同至醫院就醫及母親陪同至明澤欣心診所(6月2日)止,不僅早已脫離被告控制環境,各個階段均有專業人士,面對偵查犯罪、醫療採證之專業入士,卻僅提及遭受毆打,而就更嚴重之強制性交部分反而隻字未提,實與一般被害人離開受控環境後尋求幫助之態度有異。
二、檢察官提出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09年10月22日南家防字第1091267059號函暨所附AC000-A109133之109年6月17日自填之個案心理創傷評估量表影本1份、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09年11月10日南家防字第109149940號函暨所附AC000-A109133之心理諮商報告1份及明澤欣心診所109年9月15日欣心字第1090915號函暨所附病歷0份,亦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㈠、查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09年10月22日南家防字第1091267059號函暨所附AC000-A109133之109年6月17日自填之個案心理創傷評估量表影本1份,為甲○所自填,屬其供述之一部分,尚待其他積極證據補強;而其經性侵害防治中心整體評估認為,關係中遭受不當與暴力對待,造成案主身心痛苦與創傷反應,影響身心適應功能、生活與睡眠品質與人際信任度,及醫師診斷後,認為甲○該次就診時,表示因與男友關係問題(男友家暴,但已報警處理),導致情緒焦慮、憂鬱,並有自我傷害行為,而由母親陪同就診,診斷為:焦慮症、官能性憂鬱症和睡眠障礙等情,固有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09年11月10日南家防字第109149940號函暨所附AC000-A109133之心理諮商報告1份及明澤欣心診所109年9月15日欣心字第1090915號函暨所附病歷0份可參。
㈡、惟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心理諮商評估報告僅足證明甲○罹有焦慮症、官能性憂鬱症和睡眠障礙等情,惟因為甲○與被告之間長期有若干情感上的牽掛及暴力對待,上開焦慮、憂鬱情緒,可能來自甲○其他人生上的困擾,尚無法遽認甲○係因遭被告強制性交所致。
柒、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之積極證據,尚未達到足使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為有罪的程度,此部分尚有合理懷疑之存在,爰為被告無罪的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301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蔡盈貞
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鸝稻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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