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交上易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上易字第286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志忠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27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2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明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3頁、第99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部分之認定,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此部分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為審判基礎引用之不再贅載。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政府對於酒駕行為的危險性已經多所宣導並嚴令禁止,而被告先前已有9次酒駕紀錄,本案仍再犯酒駕案件,其對酒後騎乘機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將有危及用路人及駕駛人自身安全之虞,更應自我警惕,猶於飲酒後騎車上路,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自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本案被告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64毫克,所幸未肇致人員傷亡或財產損失,而其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機車,所生危險相較於駕駛汽車為低,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噴灑農藥工作、具低收入戶身分、需要撫養右腳骨折之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經核原判決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之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稱允當。
㈡、被告及辯護人以檢察官並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執行完畢資料,而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未盡其舉證責任,亦未說明被告有特別惡行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無法僅藉刑罰執行遏止其繼續為酒駕此高度危險行為之程度,讓法院綜合判斷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故本案被告並無因累犯而有加重刑罰之理由,原判決徒以被告前案紀錄表,遽認被告主觀上有特別惡性,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且未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屬經濟底層體力勞動工作者,所飲用者並非酒類僅係含酒精成分之飲料,為舒緩工作寂寥與疲倦,因而飲用雇主所提供,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觸犯本罪情有可原,所駕駛交通工具為機車,造成之危險性相對較低,且僅國中肄業,現從事清潔工及務農,具低收入戶身分,須扶養右腳骨折母親,尚有負債,本次騎乘機車不甚跌入路旁水溝摔傷,未造成他人損害,實際上已受到相當懲罰等情狀,遽然量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顯然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㈢、查被告前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9年5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起訴書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上述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有所記載並指出有卷內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此一證明方法,且說明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為明確。另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蒞庭時,均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檢察官顯然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被告上訴主張檢察官並未盡其舉證責任,顯與客觀事證不符。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所提示前科紀錄表均表示並無意見,且被告前案與本案均是罪質相同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罪,被告於前罪徒刑執行完畢後,2年後又再度喝酒騎車上路,且此次酒後駕車更因無法安全駕駛而肇事,自身並因而受有身體、財產之損害,幸因被告肇事時並未波及其他用路人,而未對其他用路人造成實害,但其行為有高度危險性,對於公共安全影響甚鉅,為警查獲後,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4毫克,犯罪情節重大,被告在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有所警惕,又故意再犯本案犯行,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並無何情堪憫恕之情形,顯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故被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結果,並無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仍有上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判決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最低刑度並無違誤,被告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顯無理由。
㈣、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被告所指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依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應審酌之因素,原判決業已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逐一剖析,做為其量刑基礎,於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被告所稱量刑過重而不當之情事。再者,被告如前所述有多次酒後駕車受罰之前科,對於飲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超過法令規定之標準,不得駕駛車輛上路,知之甚詳,卻故意違反法令規定一犯再犯,毫無改善之意,本即應予嚴懲。從而,本件量刑條件與原判決時之情況相同,並未有任何改變,且原判決就被告上訴理由所提及之各項狀況,均已採為量刑基礎予已審酌,並無漏未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素之情形,亦無任何偏執一端或失出失入之情形,本院自不得單就量刑部分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而予以撤銷甚明,被告上訴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林逸梅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紀君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