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30號上訴人康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國宏 訴訟代理人 潘秀華 律師被上訴人 邱華欣 訴訟代理人 李儒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01年度竹北簡字第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起訴主張:除與原審主張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3月13日1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與文壽街交岔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右側停放之車輛,而擦撞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上訴人承租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前方車頭毀損,修復所須費用共新臺幣(下同)335,001元,於扣除保險給付285,001元後,尚有5萬元之「左前葉前內遮板」修復費用未獲清償,有保時捷修理廠之回函在卷可證。而被上訴人雖辯稱左前葉前內遮板係額外加裝之零件,並非原廠設備,故非修復汽車之必要費用云云,惟查,姑不論系爭車輛之左前葉前內遮板是否為加裝之設備,然既因被上訴人之過失駕車行為而受損,被上訴人即應負責賠償;況系爭車輛係屬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實難認定是否為加裝,且被上訴人就此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顯不足採。又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即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業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將其對被上訴人享有之上開5萬元修復費用債權讓與上訴人,則上訴人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此筆費用。
二、再者,上訴人係向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承租系爭車輛,按依民法第421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就系爭車輛即具「使用權」,係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規範之「權利」,是若系爭車輛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而發生毀損,致伊對車輛之使用、收益權利受侵害,上訴人自得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賠償。而查,系爭車輛係於100年3月13日遭被上訴人擦撞,迨至100年7月4日修復完成時,共計113日,而上訴人非但未能於此段期間使用系爭車輛,且仍須依約支付租金予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共受有242,202元之租金損害,被上訴亦應負責賠償。至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雖依系爭車輛之受損程度,回函稱於更換保險桿前,車輛仍可自行行駛,且維修日數僅須5個工作天云云,惟系爭車輛為價格昂貴之保時捷名車,受損之前保險桿乃德國純手工製造之零件,須由國外進口,而本件維修日期長達113日之原因,即係加計自國外進口原廠零件之等待時間,詎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竟未考量本件所須花費之備料時間,僅就修復時間表示意見,且未慮及名車修復過程較為繁複緊慎,尚不能與一般車輛情形相提並論;況查,保險桿損壞或可勉強行駛,然基於安全考量,應不宜為正常使用,此亦經福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明確,足認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之意見不足採。
三、末查,依據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竹苗區鑑定委員會)就本件車禍所為之鑑定結果,被上訴人於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三岔路口右轉彎,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右側停放之車輛,為肇事主因;上訴人駕駛租賃之系爭車輛,在岔路口十公尺內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路段佔用車道停車,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是應認被上訴人對損害結果之發生應負80%之過失責任,上訴人則具20%之與有過失責任。
四、綜上,原審判決以上訴人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並未受讓取得修復車輛之損害賠償債權,且上訴人所請求無法使用車輛之賠償,亦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故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難昭折服。爰聲明請求:(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2,2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被上訴人與原審主張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上訴人所請求給付之維修金額5萬元,應係系爭車輛前保桿毀損之修復費用,惟該損害應可以維修之方式修復,而毋須整組更換,此觀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之回函內容即明;且若係以新品換舊品,亦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又系爭車輛並未毀損致無法使用,足認上訴人實際上未受有無法使用車輛之租金損失,遑論上訴人請求之租金損失亦與本件車禍無關,蓋租金債務乃係發生在車禍之前;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惟上訴人主張之維修期限亦屬過長,應予酌減。此外,系爭車禍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違規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路段,明顯妨害交通,故伊應僅須負30%之過失責任。為此聲明:(一)上訴駁回。(二)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13日1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與文壽街交岔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右側停放之車輛,而擦撞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上訴人承租使用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前方車頭毀損,修復所須費用共為335,001元,扣除保險公司已賠付之285,001元,尚有5萬元未獲清償,而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業將該部分維修債權讓與上訴人;又兩造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台北北安郵局101年2月24日第74號存證信函、車輛維修明細表、車損照片及行車執照等件為證,核與原審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閱之系爭車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資料相符,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8成之過失責任,且應負責賠償系爭車輛「左前葉前內遮板」之修復費用5萬元及無法使用車輛之租金損失242,202元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本院所應審究之爭點應為:兩造就系爭車禍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修復差額5萬元及無法使用汽車之租金損失242,202元,有無理由?茲審酌如下。
二、兩造就系爭車禍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1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且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至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車禍肇事地點為新竹縣竹北市○○街與文信路交岔路口,文壽街係劃有「慢」字之分向限制線路段;而被上訴人駕駛車輛沿文壽街由南往北行駛,於肇事地路口欲右轉進入文信路時,因該路段為無號誌之三岔路口,則其於進行右轉彎時,本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有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件(見原審卷第19-22頁)在卷可佐,即依其情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該路段,竟仍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右側停放之車輛,不慎擦撞上訴人沿文壽街由南往北方向路邊停放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頭毀損,被上訴人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惟查,上訴人在岔路口十公尺內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線之路段,違規佔用車道停車,影響行車安全,亦與有過失甚明。而本件事故經送請竹苗區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三岔路口右轉彎,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右側停放之車輛,為肇事主因;上訴人駕駛租賃小客車,在岔路口十公尺內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路段佔用車道停車,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有竹苗區鑑定委員會竹苗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見原審卷第38-40頁)在卷足參。
是本院衡酌前開車禍發生之情況,認被上訴人違規情形顯然較為重大,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應各負20%及8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修復差額5萬元及無法使用汽車之租金損失242,202元,有無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承前所述,被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如上所述之過失,且致系爭車輛受損,則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上訴人就本件肇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可採。茲就上訴人請求之各項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查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計須支付維修費335,001元,扣除保險公司已賠付之285,001元,尚有5萬元未獲清償之事實,已據福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明確(見卷第32、74頁),且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已支付5萬元維修費用差額一節亦不爭執(見本院101年9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系爭車輛確因被上訴人之過失碰撞行為,而受有335,001元維修費用之損失。至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雖僅理賠其中之285,001元,惟此乃保險公司依據當初簽訂之保險契約內容,於審核承保事項及其範圍後所為之賠付金額,並不代表上訴人即未受有差額5萬元之修復損失,被上訴人仍應負責賠償。又依福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隨函檢附之維修明細表(見卷第40頁)所示,可知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賠付之差額設備為「前保桿外罩」,屬汽車零件,故應予折舊。而查,系爭車輛係於95年3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見卷第106頁)在卷可憑,算至本件肇事發生時(即100年3月13日)已使用超過5年期間,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惟採用定率遞減法者,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即自用小客車使用年數逾5年以上,折舊累計額雖已逾9/10,惟仍以9/10列計折舊額,即自用小客車使用年數逾5年以上之殘值為1/10。據此,系爭車輛之「前保桿外罩」更新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5,000元【計算式:50,000元×1/10=5,000元】。從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汽車維修費用差額即為5,000元。
(三)無法使用車輛之損失:
1.查上訴人主張其所承租之系爭車輛因遭被上訴人碰撞,致其於汽車進廠維修期間非但無法使用該車輛,且仍須依約支付租金,共受有242,202元之租金損失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經查,觀之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其與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書(見原審卷第5-9頁)所示,其中第4條第H點約定:「租賃車輛於保險出險理賠及失竊協尋及維修期間內,承租人仍應照常繳付租金。」,亦即上訴人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仍負有按期繳納租金予出租人之義務;參以上訴人亦確實支付此段期間之租金費用,有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100年2至6月電子計算統一發票(見原審卷第10-11頁)在卷可稽,足認上訴人於系爭車輛修復期間,確實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租賃物之損失,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屬有理。
2.次查,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所應賠償無法使用汽車之租金損害,應加計自國外進口原廠零件之等待時間,即應自100年3月13日起算至同年7月4日止,共計242,202元云云,固據其提出維修明細、租賃契約書及電子計算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惟本院審酌系爭車輛之前方保險桿,雖因被上訴人之駕車擦撞行為,致左側保桿有磨損、刮痕、烤漆剝落及些微裂損,然尚無脫落、明顯凹陷變形或大面積破裂等不宜繼續行駛之情形,有系爭車輛之車損照片(見卷第34-36、77-87頁)在卷存查,足認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應不致影響車輛之行車安全;參以本院曾就系爭車輛於更換保險桿前,是否尚能行駛乙節函詢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及福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經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於101年8月8日以台區汽工(和)字第101069號函覆略以:「二、按貴院所提供之車損照片及估價單經本會研議後,該系爭車保險桿損壞程度是可自行行駛…。」等語(見卷第91頁),且福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亦未直接否認系爭車輛於更換零件前,已無法繼續行駛,僅不建議客戶以受損之既有狀況使用該車輛,有該公司回函(見卷第69頁)附卷足查,是而,系爭車輛於更換保險桿前既仍得正常使用,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無法使用車輛之租金損失期間,即應以扣除等待零件之實際維修日期為計算基礎,始為客觀合理。
3.第查,依據本院函詢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之結果,足悉修復系爭車輛前保桿外罩之實際維修日數為5日,有該會101年8月8日台區汽工(和)字第101069號函(見卷第91頁)附卷可考。而上訴人雖主張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疏未考量名車修復過程較為繁複,尚不能與一般車輛情形相提並論,故應以福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意見,即應以15個工作天為此部分計算基準云云,惟本院於發函詢問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時,即已隨函檢附系爭車輛之受損照片及維修估價單等件予該公會,則其於研判本件車輛之合理維修工作日數時,應已併就系爭車輛之品牌、車損狀況及維修難易度等條件加以衡酌,是其所提供之意見應屬公正客觀,堪予採認。
4.另查,觀之上訴人與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租賃契約書(見原審卷第6頁),可知系爭車輛之每月租金為61,905元,於加計上訴人應額外負擔之加值型營業稅,上訴人每月實付金額均為65,000元,亦有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見原審卷第10-11頁)在卷供參,故應以每月65,000元作為上訴人無法使用車輛之損失,至為明灼。依此,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因無法使用車輛之租金損失為即10,833元【計算式:(65,000元÷30日)×
5日≒10,833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下同】。
(四)從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費用為系爭車輛修復差額5,000元,以及無法使用車輛之損失10,833元,共計為15,833元。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乃係因被上訴人駕駛汽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右側停放之車輛,致擦撞被上訴人停放於路邊之系爭車輛,而被上訴人在岔路口十公尺內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路段佔用車道停車,影響行車安全,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經本院審酌事故現場照片及事故雙方過失等情狀後,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應各自負擔20%及80%之過失責任等情,業經本院析述如前,是經過失相抵後,上訴人尚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12,666元【計算式:15,833元×80%≒12,666元】。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0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事件,上開改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本院第二審判決後,因不得上訴而確定,無宣告假執行必要,原審駁回此部分假執行聲請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附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南薰
法官張百見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書記官李勻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