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家親聲字第10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扶養費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7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085號原告丙○○住○○市○里區○○路○段000○0號即聲請人0000000000000000訴訟代理人 歐陽徵 律師複代理人 楊曜宇 律師被告丁○○(改名丁○○)即相對人0000000000000000訴訟代理人 楊孟凡 律師複代理人 洪任鋒 律師被告甲○○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丁○○離婚。
二、對於原告與被告丁○○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告任之。
三、被告丁○○應自本判決第二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新臺幣10,000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一至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四、被告丁○○、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323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關於損害賠償之訴訟費用由被告二人負擔1/10,餘由原告負擔。其餘之訴之訴訟費用及聲請費用均由被告丁○○負擔。
八、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6項及第4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聲請人(下稱原告)起訴請求離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嗣於本院審理時,迭次追加、變更聲明,最終聲明為「一、先位聲明:(一)請判准原告與被告即相對人丁○○(下稱被告)離婚。(二)對於原告與被告丁○○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由被告丁○○之母(姓名:戊○○)行使及負擔。(三)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6,954元及自家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補正狀繕本送達被告丁○○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家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補正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五)就第三、四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一)請判准原告與被告丁○○離婚。(二)被告丁○○應自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用16,211元,如遲誤一期或未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三)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家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補正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就第三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上開各該請求所涉之基礎事實均相牽連,為期統合處理家事紛爭,兼顧程序迅速及經濟,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並合併裁判,先予敘明。
貳、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丁○○於民國110年1月12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女,000年0月00日出生)。詎被告丁○○於111年5月離家未歸至今,離家期間從通訊軟體Instagram(下稱IG)被告丁○○帳號(yifei_0118)發布之限時動態,發現被告丁○○穿著清涼,與上身赤裸之被告甲○○(IG帳號:seven000000)躺於床上,並於限時動態發布文字稱:「我老公說他覺得他的奶頭痛痛的仔細一看真的缺一個角昨天睡覺還只給他留邊邊角角的床位」等語;又於另一篇限時動態與被告甲○○親密合照,發布文字稱:「四年後,我的壞壞回來了」等語,並標記被告甲○○IG帳號;更於另一篇限時動態發現被告甲○○持奶瓶餵食原告女兒,其文字更稱:「父女的溫馨時光楷模爸爸上線」等語,以及「100天紀念」、「寶貝父親節快樂你初為人父的第一個父親節很開心你還特地回來
讓我們陪你一起過一肩扛起這麼多責任你辛苦了往後還請你多多擔待囉倆小隻會越來越調皮的我們一起共同努力吧」等語之限時動態,足見被告丁○○確有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發生性行為以及嚴重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友分際之行為。
二、於111年1月及5月,被告丁○○於未知會原告之情形下,逕自帶走未成年子女乙○○,共計離家出走兩次,並於111年8月4日拍下與被告甲○○親密合照且有婚外情行為,且於111年9月20日將未成年子女乙○○棄置於原告兄長家中,未盡扶養與照護義務。原告曾多次嘗試與被告丁○○溝通均未果,雙方對談逐漸失去交集,終使夫妻間信任與情感消磨殆盡,更令原告徹底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亦因被告丁○○外遇行為顯已無回復之希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與被告丁○○離婚。
三、就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㈠原告因搶奪案件遭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不足為未成年子
女乙○○之表率,被告丁○○對未成年子女乙○○有如前述之遺棄行為,且迄今行方不明,故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不宜由雙方任之。被告丁○○母親戊○○有穩定之工作與收入,未成年子女乙○○在遭被告丁○○遺棄前,多由被告丁○○與其母親戊○○照顧生活起居,則應由被告母親戊○○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乙○○之監護權,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乙○○之最佳利益。
㈡退步言之,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應由被告丁○○行使及
負擔。蓋被告丁○○於離家前為未成年子女乙○○之主要照顧者,有親職能力及照顧經驗,與未成年子女乙○○情感依附亦屬親密,且被告母親戊○○可提供照顧未成年子女乙○○支援,足以妥善負擔未成年子女乙○○之照顧責任。而原告因搶奪案件曾入監服刑,長時間未與未成年子女乙○○共同生活,亦未與其聯繫、互動,客觀上無法保護、照顧未成年子女乙○○,實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人。
㈢退百步言,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為臺中市社會福利事務之主管
機關,對於未成年子女乙○○之照護事宜具專業性及公正性,為保障未成年子女乙○○之權益,可認由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應能符合未成年子女乙○○之最佳利益。
㈣退萬步言,如鈞院認應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人
,原告與被告丁○○離婚,被告丁○○對未成年子女乙○○扶養之義務不受影響。依111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市民於111年每人每月支出為32,421元,是未成年子女乙○○每月應受扶養金額為32,421元應屬客觀合理,由雙方各負擔2分之1,即被告丁○○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6,211元。懇請鈞院依職權酌定被告丁○○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乙○○於成年前之扶養費用16,211元。
四、被告甲○○於原告與被告丁○○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明知被告丁○○為有配偶之人,卻與被告丁○○同住交往並發生性行為,業如前述,已逾越一般男女結交普通朋友社交行為之範圍,已達破壞原告與被告丁○○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甲○○、丁○○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50萬元。
五、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用本應由原告與被告丁○○負擔,然自111年9月20日被告丁○○將未成年子女乙○○棄置於原告胞兄家中後,未成年子女乙○○均由原告胞兄照顧,生活費用全由原告負責支出,自111年9月20日起至112年12月12日止之扶養費,以臺中市111年每人每月平均支出32,421元計算,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應由被告丁○○負擔2分之1即16,211元,是原告請求被告丁○○返還原告代墊之扶養費合計226,954元(計算式:16,211元×14個月=226,954元)。
六、並聲明:【見本院112年度婚字第7號卷(下稱婚卷)第367頁、第368頁、第462頁、第518頁】㈠先位聲明:
⒈請判准原告與被告丁○○離婚。
⒉對於原告與被告丁○○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由被告丁○○之母(姓名:戊○○)行使及負擔。
⒊被告丁○○應給付原告226,954元及自家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補正
狀繕本送達被告丁○○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家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補正
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⒌就第三、四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
⒈請判准原告與被告丁○○離婚。
⒉被告丁○○應自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用16,211元,如遲誤一期或未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⒊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家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補正
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⒋就第三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丁○○則以:㈠原告以IG限時動態截圖指控被告丁○○有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
發生性行為,屬原告片面之詞,並無實質證據佐證,被告丁○○亦否認截圖貼文內容為被告丁○○所刊登。而原告因犯搶奪罪經判決及入監執行在案,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屬被告丁○○得請求離婚之事由,對於婚姻無法維持係因原告之行為所致,原告自不得請求離婚。再者,原告係因故意犯罪判處有期徒刑者,故縱認婚姻已生破綻,應均屬原告之責任,僅有被告丁○○得以提起離婚請求,原告不得請求離婚。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及將來扶養費部分:
⒈被告丁○○經濟狀況並非穩定,另有多筆債務須償還,須四處
奔波工作以維持日常生活花費,故無其餘心力及時間照顧未成年子女乙○○,況被告丁○○長期於大陸工作,倘由被告丁○○教養未成年子女乙○○,其成長過程將欠缺陪伴及應有之照顧。
⒉原告之經濟狀況尚可,而接送未成年子女乙○○亦非無法克服
之困難,縱認原告之母親、兄弟手足照顧上有所難處,惟亦有諸多托育機構可供原告選擇參考,並非無法解決之問題,兩相比較之下,原告顯然更能妥善負擔未成年子女乙○○之照顧責任。且基於「照護繼續性原則」、「現狀維持原則」,亦不適合由被告丁○○或被告之母戊○○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
⒊扶養費部分「非消費支出」多半為賦稅、利息、捐贈及其他
移轉支出,未成年子女乙○○應不會有此類型的支出需求,原告刻意提高未成年子女乙○○每月應受扶養費金額,導致被告丁○○承擔沉重的扶養費壓力,已有不妥,再參酌被告丁○○收入並非富裕,甚有積欠信貸等情形,若逕以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內容作為扶養未成年子女乙○○所需之標準,對被告丁○○而言容有過高,更遑論目前未成年子女乙○○僅三歲餘,尚有諸多育兒津貼可資補助,原告計算基準未予扣除而直接由被告丁○○負擔半數,顯然極為不公平。㈢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系爭限時動態截圖內容並無被告丁○○與系爭男子有如親吻或性交等親密行為,僅得推知兩人為親密之朋友關係、感情十分友好,時常一同出遊、談心,並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乙○○,且異性親密朋友於現代亦為普遍,倘僅因被告丁○○有數則與其他男子合影之限時動態,並以已婚女子不得與其他男性有交友關係,即認被告丁○○有侵害配偶權之事實,恐過為嚴苛而介入干涉一般交友關係之虞,且與現代交友自由之觀念相悖,因此,僅以被告丁○○於限時動態之合影,難認兩人間之交友關係逾越正常分際,而有通姦或不正交往之事實。再者,原告長期對被告丁○○施以家庭暴力,且在外惹事生非,原告對於雙方間之婚姻早已無維繫之意願,又何來其配偶權遭受侵害之情形。原告提起侵害配偶權之訴訟,顯然想藉此達到逼迫被告丁○○離婚之目的,根本無任何身分法益遭侵害之結果,是原告主張被告丁○○有侵害配偶權而請求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
㈣關於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原告自111年8月4日即入監服刑相當長時間,並未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乙○○,難謂受有何損害可言,至於原告雖聲稱自己負擔未成年子女乙○○生活費,惟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證據予以佐證,何況原告在服刑當中如何能有經濟能力能援助未成年子女乙○○之生活費?堪信原告所云不實,不足採信,自無從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返還代墊扶養費。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離婚部分:㈠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
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故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倘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離婚。再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系爭規定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如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丁○○於110年1月12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
年子女乙○○(女,000年0月00日出生),及雙方自111年5月即未共同生活至今等事實,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被告丁○○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主張被告丁○○與被告甲○○合意發生性行為等情,雖據提
出IG截圖數幀為憑,惟為被告丁○○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而觀諸原告所提IG截圖(婚卷第27頁、第105頁),被告丁○○與被告甲○○躺在床上,被告丁○○著細肩帶背心倚靠於裸上半身、閉眼之被告甲○○身旁(婚卷第27頁),及被告丁○○嘟嘴親吻被告甲○○臉頰(婚卷第105頁),雖無從為被告兩人有發生性行為之佐證,然依兩人親密相偎、親吻等親暱舉措,顯已逾越一般朋友社交互動,自非夫妻忠誠可得容許之情事。被告丁○○辯稱其與被告甲○○間並無不正交往云云,顯不足採。
㈣被告丁○○抗辯原告因犯搶奪罪經判決及入監執行在案等事實
,業據被告丁○○提出刑事判決(網路列印版)為證,且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少年前案紀錄表(婚卷第77至80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㈤本院審酌於原告與被告丁○○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丁○○未
顧及己身為原告配偶之身分,與他人有逾越一般男女朋友間之交往,悖離夫妻本應互負之忠誠義務,斲傷雙方間之互信互愛基礎,動搖婚姻和諧美滿之基石,且雙方未共同生活已逾2年,期間亦未見有何夫妻情感互動,婚姻關係僅具形式外觀,顯已無法相互協力以共同保持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客觀上依原告與被告丁○○目前狀況,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就該離婚事由觀之,原告既非唯一可責之一方,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主張雙方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依據第105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為請求權競合,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二、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
㈡原告與被告丁○○於本件審理終結前,對於未成年子女乙○○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無法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本院自得依原告之請求酌定之。本院為審酌未成年子女乙○○之最佳利益,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被告丁○○及未成年子女乙○○進行訪視,結果略以:就訪視了解,被告丁○○自認無法照顧未成年子女乙○○,而過去係原告方要求生下未成年子女乙○○,故應由原告方負責照顧未成年子女乙○○,故被告丁○○希望由原告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乙○○,若由被告丁○○行使親權,被告丁○○會出養或安置未成年子女乙○○。本會評估被告丁○○親權意願消極,亦評估其親權能力、親職時間、教育規劃、照護環境對於未成年子女乙○○皆非屬妥善,目前未成年子女乙○○亦有家防社工進行服務,惟本會本次僅訪視單造,無法進行更具體之評估,故建請鈞院再為參考他造訪視報告及相關社福單位訪視資料,並自為裁定等語,有該基金會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㈢另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就本件之意見略以:原告與被告丁○○皆
有扶養未成年子女乙○○之義務以及責任,非能因為生活忙碌、個人因素不履行照顧責任,在照顧未成年子女乙○○上有困難,屬於脆弱性因子,可尋求社會支持或是親屬資源;兒童權利公約中第14號意見書第34點略指兒童最大利益概念的靈活度使之能應對各種的境況,以利於兒童發展,實務層面著重於讓未成年子女於其原生家庭脈絡中成長,包含父母或親屬等資源,優於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的政府角色介入,本案父母各自狀態並非兒虐、重大疾病、身心障礙者等不利因素而傷害未成年子女,係因父母個人生活選擇致使無意願照顧,若父母不向外尋求協助以解決此困境,便由縣市政府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直接取代親權角色,提供照顧,恐讓社會大眾誤解父母因個人因素無法照顧未成年子女,即可透過法律程序選定、指定主管機關擔任親權人,來免除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責任與義務,實不符合民法第1084條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之規定,本局不同意擔任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人等語,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1月16日函及所附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摘要表在卷可憑(婚卷第351至354頁)。
㈣本院參酌原告與被告丁○○之陳述及上開訪視報告、社會局之
意見,原告與被告丁○○雖均無行使親權之意願,然原告與被告丁○○既為未成年子女乙○○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除有法定停止之事由外,不得將自身對未成年子女乙○○應負擔之責任合理化交由他人承擔。復經審酌原告雖稱因曾犯刑案不足為未成年子女乙○○之表率及缺乏實際照顧經驗而行使親權態度消極,但依原告所述目前與家人輪流照顧未成年子女乙○○,早上六點將未成年子女乙○○送至苗栗由母親照顧,再趕回來台中上班,下班再去接等情(婚卷第343至344頁),原告尚願為未成年子女乙○○付出心力,知悉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乙○○之重要性,亦非不能適時輔以托育或親屬等資源以稍微分擔照顧壓力,相較於被告丁○○始終不出面處理未成年子女乙○○照顧、就學等相關事宜,顯然不適擔任未成年子女乙○○親權人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對於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乙○○之最佳利益。又因此部分為法院職權酌定事件,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本院自無庸就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由訴外人戊○○任之,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份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不論是否為親權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父母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份,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2、第1119條亦有規定。又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份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7條亦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與被告丁○○分別為未成年子女乙○○之父與母,關於
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已如前述,則按上開規定意旨,本院得依職權命未任親權人之被告丁○○給付上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㈢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經常性
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其項目則涵括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已具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功能。參酌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未成年子女乙○○居住地域即臺中市市民111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5,666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臺中市市民110年每人每月非消費性、消費性支出為32,421元,113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15,518元。而原告為大學畢業,入監前為工程師,月收入7、8萬元,現於科技業任職,月薪約45,000元,名下有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190萬元,109至111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0元、0元、1,356,987元;被告丁○○為大學肄業,目前從事陪酒小姐工作,收入不穩定,名下無財產,109至111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0元、182,400元、176,750元等事實,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雙方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上開訪視報告附卷為憑(婚卷第193頁、第201頁、第203頁、第219至233頁、第344頁)。是綜衡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未成年子女乙○○所需及原告與被告丁○○之經濟狀況,本院認應以每月2萬元計為扶養未成年子女乙○○之費用基準為當。再參酌雙方學經歷、工作能力、經濟狀況、財產資力,雙方均無不能工作之情形,均有能力扶養未成年子女乙○○等情,認雙方應依1比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即被告丁○○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乙○○每月之扶養費為1萬元。從而,被告丁○○應自判決第二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1萬元。又惟恐日後被告丁○○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乙○○,應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如被告丁○○有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1至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四、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本件依被告丁○○、甲○○兩人親密相偎、親吻等親暱舉措,顯然屬逾越結交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情節重大,足以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原告本於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丁○○、甲○○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照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情形及被害者因此所受痛苦之程度,與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綜合定之。而被告甲○○名下無財產,109至111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10元、0元、0元等事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甲○○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婚卷第435至442頁)在卷可憑。是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丁○○於110年1月12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及兩造三人各自之身分、教育程度、職業、社會地位、經濟狀況,並衡以被告丁○○、甲○○上開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節,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丁○○、甲○○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以5萬元為適當。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丁○○、甲○○連帶給付5萬元,及自家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補正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即送達被告甲○○【於112年12月18日為國內外公示送達(婚卷第44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須經60日即於113年2月16日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㈡原告主張被告丁○○自111年9月20日至112年12月12日之期間未給付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等情,被告丁○○則以上詞置辯。經查:原告自111年8月4日至112年7月11日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在卷可憑(婚卷第455頁),而原告在監期間,未成年子女乙○○係與關係人即原告兄長 施友陽 、原告母親同住,於原告出監後,未成年子女乙○○目前係由原告與原告母親輪流照顧,原告每個月會給原告母親照顧孩子的費用4萬元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婚卷第344頁、第462頁),而縱認原告在監期間,其名下帳戶所提領之款項共計25,010元(婚卷第495頁)均係給付予關係人施友陽,亦無從證明原告有為被告丁○○「墊付」扶養費之事實。原告就111年9月20日起至112年7月11日期間有為被告丁○○代墊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之情,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原告代墊扶養費請求期間,應係自112年7月12日至112年12月12日。
㈢又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
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乙○○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而被告丁○○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乙○○將來之扶養費,每月以10,000元計之,已如前述,在此之前之代墊扶養費,未成年子女乙○○之生活所需,衡情應不致有顯著差距,亦以每月10,000元計之為宜,即被告丁○○自112年7月12日至112年12月12日,應負擔之扶養費,共計50,323元【計算式:10,000×20/31(7月)+10,000×4(8月至11月)+10,000×12/31(12月)=50,323元】。
㈣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返還其所
代墊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50,323元,及自家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補正狀繕本送達(婚卷第451頁)翌日即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原告先位之訴既經本院為勝訴之判決,就備位之訴部分,即無再予審理判決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原告就代墊扶養費、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就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而就代墊扶養費部分,因此部分屬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稱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同法第97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家事事件法及非訟事件法就上開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事件均無得為假執行之明文,亦均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則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顏銀秋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書記官陳彥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