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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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13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祥豪選任辯護人潘思澐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568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文李祥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明知無正當理由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者」更正為「明知無正當理由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者」;「將其前向合作金庫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簡稱合作金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更正為「將其前向合作金庫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簡稱合作金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祥豪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附記事項被告於審判中與告訴人 林禾芊 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9萬9,950元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法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立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紹銘法官簡鈺昕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巧吟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