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交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訴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銀修選任辯護人戴榮聖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322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銀修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陳銀修為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04年9月1日19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開封街301巷口時,不慎擦撞 枋石麟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枋石麟未受傷)後,竟未理會枋石麟駕車追趕,隨即駕車沿七賢一路由西往東方向疾駛而去,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行經該路與和平一路口,右轉至和平一路,沿和平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追撞前方由 張邦笙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張邦笙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右肩、右手、右下肢、左膝擦傷及鈍挫傷、創傷性下背部鈍挫傷等傷害(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張邦笙撤回告訴,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陳銀修於肇事後,明知張邦笙已倒地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張邦笙施予必要之救護措施及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及枋石麟上開車輛行車記錄器,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銀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6頁、第5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邦笙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枋石麟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至14頁;偵卷第9至11頁),並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4年12月28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各1份、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各1張、車損照片2張、行車記錄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第20至23頁、第27至30頁;偵卷第39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未留在現場提供必要
之救助及為其他適當措施,反逕自離去,易使損害擴大,危害公共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有高雄市新興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頁),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顯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參加法治教育
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被告若有違反本院所命之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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