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建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建字第56號原告日源興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萱 訴訟代理人 蘇振榮 原告耀勝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景耀 訴訟代理人 謝美慧 被告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啟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日源興營造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玖萬捌仟貳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耀勝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參佰參拾萬參仟貳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但以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第4條至第19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日源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日源興公司)、耀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耀勝公司)均為被告之下包商,各自與被告成立承攬契約。又被告之住所位於本院管轄範圍,則原告2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款規定,自得一同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高雄市政府承攬高雄環狀輕軌捷運建設(第一階段)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後,再將部分工程交由原告等人承攬。原告均按施作進度請款,但被告拖延無力付款,經不斷催促,被告都拒絕付款。原告日源興公司部分,尚有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559萬8233元未取得;另原告耀勝公司部分則尚有330萬3265元工程款未取得,有被告分別出具之確認函可憑。爰各依兩造間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分別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日源興公司1559萬8233元,及自106年2月24日書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耀勝公司330萬3265元,及自106年2月24日書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分別提出被告出具之105年10月7日RL105OFL0024號函、105年10月7日RL105OFL0026號函為證(見支付命令卷證一),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實。依被告所出具之上開確認函所載,被告確認尚分別積欠原告2人上開工程款,是原告2人分別依據其等與被告間之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欠之工程款,核屬有據。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請求被告給付上揭尚欠之工程款,原告係於106年3月3日收受原告等人出具之106年2月24日民事減縮訴之聲明及準備書狀,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但迄今仍未給付,則原告等均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3月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2人分別依其等各自與被告間之系爭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日源興營造有限公司1559萬8233元,及給付原告耀勝工程有限公司330萬3265元,暨均自106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民事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5月22日
工程法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5月22日
書記官郭書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