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30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304號原告 洪名燦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魏武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7月6日中市裁字第65-GT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5月28日3時34分許,駕駛號牌BCQ-878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因「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
5款之規定,當場對原告掣開第G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9年7月6日以中市裁字第65-GT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案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吊銷駕駛執照。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與友人開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錢櫃KTV唱歌,友人將系爭車輛停○於○區○○路○○○號前路邊停車格內,唱歌結束時間約為隔日凌晨兩點,原告從包廂離場,因友人也有喝酒,所以先行搭計程車離開,原告只好連繫其他友人前來代駕,因代駕友人要四點才到,原告才步行至成功路101號停放於停車格內之系爭車輛駕駛座休息,因等待還有兩小時,遂將車輛發動,座椅放平並開啟冷氣於車睡覺,並未有駕駛之行為,至三時三十分警方敲車窗玻璃才醒來,開啟車門後,警方表示在原告身上有聞到酒味,原告也坦承有飲酒,但沒有駕駛行為,警方要求酒測,因此表示拒測,所以警方就開拒絕酒測的罰單並吊扣車輛,警方所為違法,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查本件原告於前揭時地,將系爭車輛發動引擎,而維持怠速
狀態,並開啟冷氣,且腳踩著剎車,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161號判決意旨,「按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之規定,其中所稱『駕駛』係指使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而言,只要行為人控制動力交通工具(例如:轉動方向盤或煞車)即應屬法條所稱之『駕駛』,並不以該車引擎確已啟動行駛為必要,例如:在下坡時為省油關掉引擎滑行或車輛故障由其他車輛拖曳,雖未啟動引擎而仍能夠操縱移動,因此種情形如果行為人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也可能產生交通上之危險。」,查本件原告坐於系爭車輛之駕駛座於被稽查當時,引擎已處於發動之狀態,腳持續踩著剎車,隨時皆可能行駛於道路,倘如原告自述係將座椅放平並開啟冷氣於車上睡覺,則何需腳一直踩著剎車踏板,只要系爭車輛有拉手剎車為已足,此與常態有違,況依舉發員警之供述,係因見系爭車輛剎車燈顯示恆亮,且當時部分車身超出於停車格外之車道,故而上前敲窗盤查,始查知原告有喝酒駕駛之情況,從而對交通已生危險之狀態,故其行為當屬駕駛行為應無疑問,原告上述主張乃屬片面之詞,無從佐證,並不可採。
㈡另查原告前於108年8月24日駕駛車輛,因酒後駕車為警當
場舉發,已受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處吊扣汽車駕駛執照
2年(吊扣期間自108年12月4日起至110年12月3日止)在案,已如前述,是原告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本即負有不得駕駛車輛之義務,惟原告無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誡命仍於吊扣期間駕駛車輛,自屬「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無誤。既然原告確實於吊扣期間駕駛車輛,遭員警查獲進而予以舉發並無違誤,本所依規定裁處自無不當,原告所述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依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理由書謂:「臨檢實施之手段:
檢查、路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人民之有犯罪嫌疑而須以搜索為蒐集犯罪證據之手段者,依法尚須經該管法院審核為原則(參照刑事訴訟法……),其僅維持公共秩序、防止危害發生為目的之臨檢,立法者當無授權警察人員得任意實施之本意。是執行各種臨檢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實施臨檢之要件、程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範,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次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1.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2.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3.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第1項)。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第2項)。」是警察對於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亦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屬「隨機攔停」之性質,駕駛人不得無故拒絕之。上開規定所稱「已發生危害」係指已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而言;而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則指危害尚未發生,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即屬之,例如車輛有蛇行、忽快忽慢、驟踩煞車等駕車不穩之情事,或有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事實,可合理懷疑有發生危害之可能性。此種合理懷疑之推斷應個案審查,尚不能僅以時間、地點、車型、衣著等因素,為抽象性之判斷,一概而論,否則即構成權力濫用之違法。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
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五、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第1項第3款、第4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5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
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4項、第6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第GT0000000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9年6月19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090044114號函、監視器畫面擷圖、員警密錄器擷圖、被告109年7月7日中監投站字第1090161534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109年12月10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090104802號函、員警職務報告、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73-85、99-101頁),堪信為真實。
惟查:
⒈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
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17-119頁),勘驗結果為:㈠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2020/05/2803:21:16時至03:28:
27時一台汽車停放於臺中市○區○○路○○○號前即成功路往東南方向「101瓦罐煨湯」前之停車格,開啟頭燈,員警在駕駛座旁,當時「101瓦罐煨湯」活動招牌反射出原告車輛後方煞車燈之紅色燈光,員警開啟駕駛座車門,畫面顯示原告正坐躺在倒下椅背之駕駛座上睡覺,員警多次叫醒原告並請原告出示證件,詢問原告是否不舒服及有無飲酒,之後請原告對著酒精快速檢知器吹氣,畫面顯示酒精快速檢知器不停閃爍紅光,員警再次請原告對著酒精快速檢知器吹氣,畫面顯示酒精快速檢知器仍不停閃爍紅光,員警請原告下車,畫面顯示「101瓦罐煨湯」活動招牌已無反射原告車輛後方煞車燈之紅色燈光,員警表示「汽車還在發動中耶,是去哪裡喝?怎麼喝成這樣?你是在這附近喝嗎?」,原告表示「對呀,沒呀,聊天而已…」,之後員警表示「你現在講話酒味就很重」,之後員警告知要實施酒測,接著詢問「今天是喝什麼酒?啤酒?」,原告表示「我是你們有來我才會這樣子,不然我都是喝白酒比較多,啤酒還是說…不然我怎麼可能喝了酒還會做這個動作對不對?你們自己心裡面也很清楚」,03:28:28時至03:37:36時員警告知「0.15到0.17的話跟你勸導,0.18到0.24要開罰單,0.25以上是公共危險」,原告表示「所以我這樣子要開罰單?」,員警表示「因為你車子是發動狀態」,原告表示「對呀,但是這樣我還要被你們開罰單,為什麼」,員警表示「沒有啦,我是說酒駕看酒測結果,酒測結果要看數值」,原告表示「這很矛盾耶,我覺得你們這樣很奇怪」,員警表示「你若單純都不要發動都不會有事」,原告表示「對呀,這不是重點,重點是我們今天都聊這麼久了,我的車子也已經發動,你們自己也知道,我也沒說想開車還是什麼?」,員警表示「你這樣就算開車了,你就不能發動,尤其你車在還在路面,你這是在道路,不是在私人地」,原告表示「可以我們已經聊那麼久了,這個也很奇怪,又不是一開始我們就在路面聊天什麼有的沒的」,員警表示「這個就是路面,這個就是道路」,原告表示「是呀,好好好,你們開心就好」,員警表示「反正你喝酒要上車休息沒關係,只是不要發動引擎」,原告表示「這是沒問題,只是說我們聊那麼久,你們才亮出手機…」,員警表示「我們一開始就在錄了,從來叫你就開始錄了,不是現在才開始」,接著員警請原告至屋簷下躲雨酒測,原告表示不懂為何酒測,一旁員警拿出酒測器及新吹管拆封裝置進入歸零,員警則解釋「你今天因為喝酒在車上休息,引擎發動中,我們來叫你,用那個感知棒有酒精反應,才要跟你酒測」,一旁員警請原告對吹酒測器吹氣,原告未吹測,仍表示不懂為何要酒測,員警表示引擎發動有駕駛行為,原告表示「我只是等代駕來帶我走而已,我從頭到尾…,我真的沒有駕駛」,員警表示「消極不配合就是拒測,拒測是18萬」,03:37:37時至03:42:16時員警表示「你要配合警方進行酒精測試嗎?」,原告表示「不要」,員警表示「那就是要拒測?」員警表示「你明知道喝酒會有風險你還在開車,怪誰?我不是說你怎樣,我們看到的是車子發動中,你在睡覺…」,一旁員警再次詢問原告是否要酒測,原告搖頭,一旁員警列印酒測單,並告知「拒測罰18萬哦」,員警表示「還要扣車咧」,原告表示「我可以請朋友開回去嗎?」,員警表示「拒測要扣車,駕照要吊銷,還是你要測?」,原告表示「不是呀,我也沒有…」,員警表示「拒測,扣車,罰單是繳監理站,你若要測變成說車子可以叫朋友開回去,你知道意思嗎?2條而已,你是車子要給你朋友開回去,還是怎樣?因為剛跟你講2次了,你就說要拒測,不是嗎?」,接著另一員警請原告一同至派出所看帶子。㈡自由路二段與成功路口「雙美行旅」側門左監視器畫面時間2020/05/2803:12:00時至03:12:45時原告車輛停放於臺中市○區○○路○○○號前即成功路往東南方向「
101瓦罐煨湯」前之停車格,原告車輛後方煞車燈之紅色燈光亮起,03:12:46時至13:14:48時警車巡經原告車輛左側查看,復往前停靠,員警走至原告車輛駕駛座旁,開啟駕駛座車門,13:14:49時至13:15:00時原告車輛後方煞車燈之紅色燈光關閉。
⒉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本件員警於案發時地執行巡邏勤務
,其施行攔停非屬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指定之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不屬「集體攔停」類型,而員警攔查時亦未屬已發生危害之情形,是以即須依現場具體狀況而客觀合理判斷有易生危害情形存在,方可為攔停,此係屬「隨機攔停」之類型,合先敘明。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所稱「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係指危害尚未發生,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或有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事實,可合理懷疑有發生危害之可能性為判斷標準。而該判斷標準,應以交通工具須有「駕駛行為」為前提。依舉發機關109年6月19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090044114號函記載當時系爭車輛發動運轉、頭燈恆亮且駕駛腳踩煞車存續中,車輛部分車身於停車格及車道範圍停放,遂趨前進行稽查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可知上述情形為員警對系爭車輛發動攔查之原因。又按交通部107年3月15日交路字第1070402101號函釋略以:「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相關交通法令,對於『駕駛』行為一詞,並無相關釋義,另現行法院判決見解不一,有認必須以行為人發動引擎而行駛(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496號判決)、有認啟動引擎或馬達後,即足當之(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37號判決)、有認未啟動引擎但有操縱滑行之行為亦可當之(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288號判決)。…另道路交通法令之所以規範行為人駕駛行為須符合相關規定,係為避免其於某駕駛狀態下影響交通秩序或危害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是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是否有操控車輛影響交通為『駕駛』行為之定義,基此,行為人如係操縱汽機車之行駛,自不待論,如其已啟動引擎且處於得立即行駛車輛離去之狀態,已對交通安全形成一定之干預,應可認其屬駕駛行為,惟仍應由現場執行勤務員警就個案具體事實認定」,換言之,須符合「引擎啟動」及「處於得立即行駛離去之狀態」兩要件,才可認屬駕駛行為。
⒊依上開勘驗畫面顯示,員警行經臺中市○區○○路○○○號
,發現系爭車輛停放於「101瓦罐煨湯」前之停車格,經員警打開系爭車輛車門後,發現原告正在駕駛座睡覺,並將原告叫醒,且原告拒測後員警也向原告表示「你明知道喝酒會有風險你還在開車,怪誰?我不是說你怎樣,我們看到的是車子發動中,你在睡覺…」,可知當時原告在系爭車輛倒下椅背之駕駛座上睡覺,且經員警多次叫醒原告並出示證件,原告才醒來,足見當時原告呈現熟睡狀態,非具有隨時得駕車離去之能力,雖系爭車輛處於發動引擎、頭燈啟亮之狀態下,惟系爭車輛是否屬於「處於得立即行駛離去之狀態」,尚非無疑。
⒋又系爭車輛停放位置為合法停車格內,倘發動引擎開冷氣
於駕駛座上睡覺即視為「駕駛行為」,豈非剝奪原本得以合法於車內休息之權利,不當擴張「駕駛車輛」之概念,亦違反前揭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理由書「不得隨意實施臨檢」之意旨。且系爭車輛並無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之情形,即便為引擎啟動、頭燈啟亮之狀態下,亦不能據此認定系爭車輛對於交通安全產生危害,系爭車輛非屬於「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舉發員警不得任意將系爭車輛車門打開,更甚以酒精檢知棒請原告進行測試,故本件員警之行為,屬違法攔查,對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影響甚鉅。又系爭車輛雖有引擎啟動、頭燈啟亮之情狀,然原告呈現熟睡之狀態,已如前述,與「處於得立即行駛離去之狀態」之要件不符,足認原告並無該當「駕駛行為」,且本件警員對系爭車輛違法攔查,其舉發已違反正當行政程序,屬得撤銷之瑕疵,則被告以該舉發為基礎所為之原處分,即非適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原告預納之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萬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書記官林柏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