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4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431號原告 陳秋芬 ( 邱定淞 不得代收)訴訟代理人 廖偉辰 律師被告邱定淞(陳秋芬不得代收)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賓士C300自小客車一輛,准予變價,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分配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⒈兩造共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賓士C300)自小客車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雙方各分得二分之一(或將車輛分歸被告所有,由被告補償原告新臺幣(下同)86萬元)。⒉被告應給付原告4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民國110年2月19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變更訴之聲明為:「⒈兩造共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准予分割,由被告單獨取得。⒉前項分割結果,被告應補償原告57萬5000元。⒊被告應給付原告4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百分之五計算之年息。」等語,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前於107年11月7日於臺灣新光銀行大甲分行開立聯名帳
戶,並將出售土地之價款515萬2940元匯入作為兩人共有之財產,應有部分均為二分之一。同年月8日被告見原告另有私人財產85萬元,向原告表示「為避免85萬元被騙或花掉」,建議將85萬元匯入上開帳戶較有保障,原告因而將前揭85萬元匯入該帳戶。嗣於107年底,兩造決定以共有之存款購買賓士車乙輛,並約定該賓士車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此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賓士C3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兩造共有之緣由。至於,此後系爭車輛之保險費、規費等亦由兩造各負擔一半。今原告不欲再與被告就系爭車輛維持共有關係,且系爭車輛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等情,為此依民法第824條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車輛。又系爭車輛業經鈞院囑託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價,該二手車價為115萬元,以兩造之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計算,且因系爭車輛仍登記在被告名下,是被告應補償原告57萬5000元(即115萬元/2=57萬5000元)。
㈡再者,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最後之結餘款為400萬元,被告
於108年10月2日向鈞院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帳戶之共有存款,嗣兩造於108年11月13日將該400萬元款項領出分配,被告因而撤回起訴。惟上開400萬元中有85萬元係原告私人財產,並非共有之財產,是被告應給付原告242萬5000元(400萬元-85萬=315萬;315萬/2=157萬5000元;157萬5000元+85萬元=242萬5000元),但被告僅支付200萬元,借支42萬5000元,原告屢向被告催討42萬5000元,被告均置之不理。此部分金額,依借貸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並聲明:
⒈兩造共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准予分割,由被告單獨取得。⒉前項分割結果,被告應補償原告57萬5000元。⒊被告應給付原告4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百分之五計算之年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系爭車輛為兩造所共有,論述如下:
⒈按監理機關就車輛所為之車籍登記,純為便利車輛管理而
設(包括課稅及開立交通違規罰單等),而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此與地政機關依土地法規定所為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有絕對效力之情形有間,故系爭車輛之車籍雖登記為被告,然依上開說明,尚難憑此即逕予認定被告即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仍應以其他事證認定真正所有權人為何人。
⒉資金來源方面,依原告提出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1頁)
所載,可知系爭車輛係由兩造共同出資,出資比例為各一半,且兩造均同意系爭車輛於購買時,共有物價格約定為172萬元;又依兩造在新光銀行大甲分行開設之聯名帳戶存摺(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顯示,兩造於新光銀行大甲分行之聯名帳戶於107年11月13日匯出153萬8800元,並提款26萬1200元,合計180萬元,可證明前揭證明書中,被告承認原告有出一半錢等語,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雖辯稱該筆款項為售地款,而該土地係被告所有卻遭原告盜賣等語,然被告上開所辯,核屬不實,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0228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255至259頁)1份在卷可佐。
⒊至於系爭車輛使用方面,在108年11月前,主要係由原告
在使用,此有原告提出之照片(見原證8至10)及繳納停車費收據(見原證5)可證。嗣於108年11月後,兩造因吵架不合,被告一怒之下搶走原告所持有之系爭車輛鑰匙,而由被告單獨使用系爭車輛至今。
⒋另依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之汽車牌照稅、燃料費、繳納停
車費收據等(見原證4、5),足見原告有持續繳納系爭車輛之汽車燃料稅、牌照稅、停車費等情,此為車輛所有權人之義務,否則原告何必履行車主應負擔之稅費義務,故被告辯稱係其拿錢委託原告去全家繳納云云,此為原告所否認。
㈡又原告於107年11月8日匯款85萬元至前開兩造於新光銀行大
甲分行之聯名帳戶之原因,係因被告一再表示,錢放在原告手邊恐怕會被騙或花掉,原告遂基於尊重被告之立場,才會配合辦理,此有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被告一再強調「妳千萬不要被壞人騙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可佐,故該筆85萬元並非兩造共同財產,而係屬於原告之個人財產,僅暫存於聯名帳戶內而已,此觀兩造就該筆85萬元之歸屬,並未如同原證14所示之協議書約明由兩造平均分配即明。又由原告從未就被告自該85萬元中溢領42萬5000元表示拋棄,且原告未曾與被告間關於該筆85萬元分配方式簽立和解書等文件,且前揭兩造之聯名帳戶迄今仍未經兩造合意註銷等跡象,均足見兩造雖曾於108年11月13日配合領款,分別將200萬元匯入兩造個人帳戶內,然就系爭85萬元既非共同財產之一部分,則被告就溢領之42萬5000元,仍屬不當得利,被告自應返還。
三、被告則以:㈠系爭車輛為被告單獨所有,理由如下:
⒈系爭賓士汽車並非兩造所共有,而是被告單獨所有,此由
系爭車輛除車籍登記為被告所有外,自始均為被告占有使用,被告甚至還將之自由處分向融資公司設定動產擔保借款,毋庸原告同意,絕無借名登記之情。原告自始僅提出原證2所示之證明書,別無其他,惟該證明書僅能證明被告同意帳戶內動支購買系爭車輛之一半費用視為原告所出,並無成立系爭車輛共有關係之意,此由該證明書記載內容為「茲證明本人於107年11月16日購買賓士C300轎車一部,…」等語,已表明被告係由購買之意即明,否則直接書立賓士車輛為兩人所購買或兩人共有即可。又購買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與資金來源無關,蓋親屬間如父親出錢購買汽車給女兒、老公出錢購買汽車給老婆,表明資金來源為父親或老公,對外也不會說汽車是父親的或是老公的,而是受贈之女兒及老婆所有,其理自明,且原告已有被告購買給她的NISSANMARCH汽車,怎可能還需要再與被告共有系爭車輛。此外,該證明書之真意應前後段文字合併觀察,原告要求被告在大陸經營婚仲賺的錢要分一半給原告,故要求被告所購買賓士要表明原告有出一半錢,以作為被告所賺的錢跟原告對分之條件,顯非共有系爭車輛之約定。
⒉再者,兩造聯名帳戶內之存款,在108年11月13日兩造達
成和解將該聯名帳戶餘款400萬元領出平分之前,因原告稱欲買鑽石珠寶,要被告出一半錢,於是雙方合意提領20萬2940元(107年11月13日尚有420萬2940元,107年11月30日雙方合意領出20萬2940元給原告,108年11月13日分割餘款僅400萬元),則原告購買珠寶之金錢來源為兩造聯名帳戶內所出,乃原告要求被告出一半錢,試問系爭珠寶是兩造共有抑或原告單獨所有,被告從未主張原告提領20萬元購買之物為兩造共有物,原告以被告承認被告購買賓士車之財源視同原告有出一半錢,等同兩造共有系爭車輛即屬無據。
⒊又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之原意不可拘泥於所使用之文字
,解釋契約並應前後文對照觀察探求真意,不能斷章取義。查前揭原證2所示證明書包括前、後段,其書立目的在後段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在大陸經營婚仲賺的錢要分一半給原告,故要求被告購買系爭車輛要表明原告有出一半錢,以作為被告所賺的錢跟原告對分之條件,故原告僅擷取前段之文字表示被告購車金錢,而對後段為前段之對價條件略而不論,應屬無據。
⒋至於原告提出之108年度汽車燃料費繳費通知書、使用牌
照稅繳款書等均係用被告的錢去繳納,原告稱108年度稅費為原告繳納云云,並非事實,原告另以60元停車費單據主張為伊繳納,然是否為原告繳納該張停車費,被告已不復記憶,但車輛之繳費單據都放置在家裡,舉手可得,且繳費單據無法證明車輛之所有權人,其理自明。反觀,被告於系爭車輛持有期間,108年6月6日曾以自己之名義向台新大安租賃公司設定動產擔保貸款,並由被告分期付款清償本息,於一年後清償完畢,足證被告確有實質使用、處分權利。又原告復提出原證8、9、10所示照片主張系爭車輛由其開去鎮瀾宮淨車及108年5月25日有使用系爭車輛等情,惟查,系爭車輛實係被告牽去鎮瀾宮過爐加持,並非原告,原證9所示照片為兩造一起去竹山紫南宮拜拜,而由兩人輪流開車,當時被告也在車上,原證10照片為原告開被告之系爭車輛去載女兒,當天被告就開原告之MARCH汽車,原告已有自己的MARCH汽車,原告僅以此2次有開系爭車輛之照片遂主張原告亦為汽車所有權人或兩造共有系爭車輛云云,實屬無稽。
⒌至於,原告復稱被告於108年11月間搶走原告持有之車輛
鑰匙,不讓原告繼續使用,之前都是原告在使用系爭汽車等語。然查,被告於108年11月間發現原告與訴外人 曾銘森 發生婚外情,被告憤而於108年11月14日約曾銘森到被告住處談判,原告於同年月16日打包行李欲一走了之,並拿走系爭車輛鑰匙,被告遂請求原告歸還,因原告不從,被告方報警由警方協助取回系爭車輛之鑰匙,是原告上開所陳,顯非事實。
⒍退步言之,倘鈞院認為系爭車輛為兩造共有,關於分割方
案,雖被告曾表示如系爭車輛為兩造共有,願取得系爭車輛再以價金補償原告,惟經鑑價結果被告評估自己之能力,已表示請求鈞院准予變價分割,倘系爭車輛為兩造共有,兩造均表明不欲取得車輛,變價分割亦不失為適切之分割方案。
㈡原告依借款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2萬5000元,亦無理由:
⒈原告係為被告之配偶,婚後被告因理財需要,將被告繼承
而來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詎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於107年10月11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予第三人 林金龍 ,因土地權狀為被告保管,原告竟謊報權狀遺失而申請補發並交予代書完成交易,被告憤而對原告及買受人林金龍提起刑事侵占及偽造文書之告訴,原告事後已向被告認錯,請求被告原諒,被告念在夫妻情誼及為兩造女兒著想,因而與原告達成協議,原告已收取買受人林金龍簽約款及完稅款計315萬元,剩餘之買賣價金扣除代償系爭土地之抵押債務、仲介費、代書費後,尚餘515萬2940元(見本院卷第47頁),則存入兩造設於新光銀行大甲分行之聯名帳戶,原告並應將已收取之價金匯回聯名帳戶,被告同意撤回對原告及買受人林金龍之刑事侵占及偽造文書告訴。是系爭聯名帳戶內之買賣價金悉數為被告之財產,且為婚後繼承(無償)取得之財產,原告本無請求分配之權利,被告之所以答應放入前揭聯名帳戶,是因為原告擔心被告揮霍,為保障原告日後生活,被告因而答應原告要求設立前揭聯名帳戶,然實非兩造各自出錢存放之存款。又因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出賣被告之系爭土地取得315萬元簽約款及完稅款,被告要求原告應一併匯回存入聯名帳戶始願意撤告,原告當時稱花到只剩下125萬元,被告雖不相信300多萬元鉅款僅剩下125萬元,仍為家庭和諧同意原告之要求僅匯回聯名帳戶85萬元,40萬元不用匯回而做為家庭旅遊基金。
是系爭85萬元,應係原告匯回盜賣土地之價金,實非原告私人財產,蓋原告為大陸籍配偶,無業,其生活所需均係被告給的,哪來私人之財產。此由系爭土地買受人林金龍匯入買賣價金尾款後,原告隨即於翌日將盜賣土地所取得價金之85萬元存入前揭聯名帳戶即足為證,且系爭聯名帳戶內已有515萬2940元,足夠買車及被告經商使用,又何須向原告借用,原告稱被告缺錢花用向其暫時借用云云,不僅不合邏輯亦非事實。
⒉有關原證7所示兩造之對話內容「千萬不要被外人騙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實因被告於107年10月17日發現原告盜賣被告之祖產,係遭代書、律師、訴外人林金龍唆使,而對原告之深情喊話,以規勸原告返家,擔心原告被騙,斯時刑事告訴尚未傳喚開庭(第一次開庭時間為107年11月6日),刑事偵查第一次開庭後始有被證1所示之協議約定聯名帳戶(見本院卷第45頁),而前揭聯名帳戶107年11月7日設立後,原告始將85萬元匯入,被告於107年11月12日就撤回對原告之前開刑事告訴,故原告稱擔心被告的錢被外人騙始建議將85萬元匯入云云,然查,被告規勸原告回家,提醒他外人唆使她變賣土地,不要被騙了,且斯時尚未成立前揭聯名帳戶,顯見原告所稱實屬張冠李戴,顯然無稽。
⒊再者,若系爭85萬元為原告私人財產而非土地價款合意成
立聯名帳戶之款項,則兩造於108年11月13日合意分割前揭聯名帳戶內款項之前應會先扣除返還85萬元予原告,豈有可能又再次合意平均分配。原告一方面稱聯名帳戶分割時被告暫時借用42萬5000元,一方面又撤回返還借款之請求權基礎,改以不當得利請求返還42萬5000元,然被告係依據108年11月13日兩造分割前揭聯名帳戶而取得200萬0030元,雙方均等,自屬有法律上原因(即分割消費寄託債權而取得),原告依據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42萬5000元,顯然無據。
⒋原告另陳稱不堪被告家暴而與被告離婚,101年7月間兩人
復婚,被告為表示誠意,而將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贈與原告,實屬虛構,若被告有意將系爭土地贈與給原告,又何必另為限制登記並記載約定「未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前,不得移轉」等語,亦即系爭土地原告無處分權利,灼然甚明。
⒌末查,原告並未就兩造間之消費借貸之成立要件即借款交
付及借貸合意之事實盡舉證責任,反之,被告已提出證據證明,前揭聯名帳戶為被告以原告歸還盜賣系爭土地取得之頭期款及剩餘尾款匯入該帳戶內作為撤回刑事告訴之條件,被告係因前揭聯名帳戶必須兩人共同簽章始能領款,且欲動用金錢屢遭原告杯葛,始不得已提出分割消費寄託債權之訴訟,兩造既已就前揭聯名帳戶內款項協議以餘額平均分配,是被告分得之其中200萬元,為本於兩造平分之和解協議,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故原告依據不當得利請求,亦屬無據。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新光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聯名帳戶
內之由來為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出賣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買賣價金尾款515萬2940元存入系爭聯名帳戶(見被證1,兩造及土地買受人林金龍三方於107年11月6簽訂之協議書)。
㈡原告因未經被告同意擅自出賣臺中市○○區○○段○○○○號
土地及謊報權狀遺失申請補發之事,被告因而對原告提起刑事偽造文書、侵占告訴(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0228號,見被證5),嗣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見原證13)。
㈢購買系爭AYX-8616,廠牌:賓士,型號:C300自小客車之財
源為兩造新光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聯名帳戶內之存款172萬元所支付,車籍登記為被告名下。
㈣原證2所示證明書載明:「茲證明本人於107年11月16日購買
賓士C300轎車一部,老婆陳秋芬也出一半錢。車子總價約172萬元。PS:日後婚姻介紹所得,夫妻對分。家庭及公司支出,夫妻各負擔二分之一。」等文字,為被告所書立,形式真正不爭執。
㈤被告於108年10月2日向本院提起分割兩造新光銀行大甲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聯名帳戶內消費寄託債權之訴(見被證3),於第一次開庭前之108年11月13日原告同意配合領款,兩造和解將帳戶內餘款400萬元,分別匯入兩造個人帳戶各200萬元後,被告遂於108年11月15日撤回該分割債權等訴訟(見原證3)。
㈥若系爭車輛確屬兩造有共有,則被告同意按原告所主張之分
割方案(按系爭車輛鑑價後的二分之一給付給原告)。(事後被告主張變價分割,不同意以價金補償之分割方案)㈦對臺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9年11月12日(109)中汽吉字
第055號函覆之鑑定於109年4月間之中古車價約為115萬元左右。
五、本件兩造間爭執之所在厥為:㈠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是否係兩造所共有?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42萬5000元,
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一物所有權由一人享有之單獨所有為社會生活之常態,但
由於社會生活之需要,一物之所有權由二人以上享有之共同所有亦有其存在。即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標的物共同享有所有權之型態,其特徵為:⑴係所有權量之分割。⑵共有人對共有物有管理權能,不過有時亦採多數決之方式或負特別責任。⑶各共有人對共有物有收益權能。⑷有應有部分且可自由處分之,得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各共有人得隨時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以脫離共有關係,各人間權利行使僅受最少之拘束,原則上亦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經查,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雖登記為被告名義,然車籍資料係為監理單位便利車輛管理而設,並非作為車輛所有權判斷之唯一證據,且系爭車輛為動產而兩造仍具有夫妻關係,並同財共居,系爭車輛兩造皆有占有使用過,故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是否為兩造所共有,即須參酌其餘事證予以認定。
㈡次查,系爭土地係被告於101年8月17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原告,此有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表、系爭土地謄本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0228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稽,又兩造與訴外人林金龍於107年11月6日簽立協議書(見本院卷第45頁),由兩造在新光銀行大甲分行共同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聯名帳戶,再由林金龍將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尾款515萬2940元存入該聯名帳戶內,嗣購買系爭車輛之財源為前揭兩造於新光銀行大甲分行共同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聯名帳戶內之存款中172萬元所支付。而被告於107年11月16日親自簽名蓋印出具證明書載明:「茲證明本人於107年11月16日購買賓士C300轎車一部(註:指系爭車輛),老婆陳秋芬也出一半錢。
車子總價約172萬元。PS:日後婚姻介紹所得,夫妻對分。
家庭及公司支出,夫妻各負擔二分之一。」等語,足徵系爭土地既係被告所贈與予原告並已移轉登記,當屬原告所有,且被告亦承認係動用上開土地買賣價金另購得系爭車輛,又出具證明書證明原告確有出資一半購買系爭車輛等情,益證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主張共同享有所有權之意思,且其應有部分為各二分之一。
㈢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
2、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可採原物分割予全體共有人或原物分割予部分共有人並金錢補償或變價分割或原物分割兼變價分割等方式行之。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而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等,符合公平經濟原則(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裁判意旨、同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兩造所共有,且兩造就系爭車輛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各二分之一,已如前述。其次,系爭車輛僅屬無法原物分割,此外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惟兩造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等情,已如前述,並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系爭車輛照片等件為證,而上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訴請分割系爭車輛,依上開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又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定決定,而提起
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審判上之共有物分割方法,在德、日、瑞民法,固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價金分配為例外,但我民法對於二者,則無分軒輊,均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此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故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抑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固主張將系爭車輛由被告分得,並由被告給付原告系爭車輛109年4月間之中古車價115萬元之二分之一即57萬5000元等情,並提出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9年11月12日中汽古字第055號函1紙為憑,然查,被告雖曾同意按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即按系爭車輛鑑價後的二分之一給付予原告),惟被告事後主張採變價分割,而不同意以價金補償之分割方案,足見兩造皆不願單獨取得系爭車輛,故本院認將系爭車輛予以變賣後,以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較符合分割共有物應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本旨。
㈤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針對所存在之法定或約定之法律關係為目標)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3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若係夫妻之一方基於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或贈與之意思而交付金錢予他方,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㈥原告主張於107年11月8日將其所有現金85萬元匯入前揭聯名
帳戶內,係因被告向原告一再表示「錢在手邊恐怕會被騙或花掉」等語,原告基於尊重被告之立場,才配合辦理,並提出107年10月19日被告藉由Line得對話「妳千萬不要被壞人騙了!」等語為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惟查,前揭聯名帳戶係於107年11月7日始新開戶,此有該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顯見原告提出之上開Line得對話內容,難謂與系爭85萬元匯入有必然之關連。其次,被告辯稱其曾要求原告應將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頭期款及完稅款一併匯回存入聯名帳戶始願意撤告,但原告當時稱花到僅剩125萬元,被告雖不全然相信僅剩下125萬元,然為家庭和諧遂同意原告之要求僅匯回聯名帳戶85萬元,另40萬元不用匯回而做為家庭旅遊基金等語,並參酌原告係於107年11月8日匯款85萬元,被告於同年月12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見本院卷第49頁),是被告所辯,應堪採信。再者,前揭聯名帳戶為兩造所共有,且原告匯入系爭85萬元,不論其原因為何,皆出自原告之自由意思甚明。
㈦又被告因欲動用前揭聯名帳戶款項,原告拒絕致被告無法動
用,遂於108年10月2日向本院提起分割兩造前揭聯名帳戶內消費寄託債權之訴(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因於第一次開庭前之108年11月13日原告同意配合領款,兩造和解將當時系爭聯名帳戶內餘款400萬元,分別匯入兩造個人帳戶各200萬元後,被告即於108年11月15日撤回上開分割債權之訴訟(見本院卷第27頁)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若系爭85萬元為原告私人財產而非屬前揭聯名帳戶之款項,則兩造於108年11月13日合意分割聯名帳戶內款項之前,應當先扣除返還85萬元予原告,豈會同意平均分配。此外,原告復未就其主張被告暫時借用42萬5000元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系爭85萬元既已包含在前揭聯名帳戶分割前之400萬元內,嗣後兩造同意平均分配即各分得200萬元,則無42萬5000元屬無法律上原因之情形。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萬5000元云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院斟酌上情,認原告起訴請求將兩造所共有之系爭車輛予以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合於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及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於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萬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亦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書記官陳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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