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法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法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法字第89號聲請人財團法人中影文化教育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邱順清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中影文化教育基金會捐助暨組織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得聲請法院變更財團法人捐助章程者,僅限捐助人、董事(長)、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始得為之,財團法人本身並無聲請權。
三、惟查: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規定之聲請權人為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至於財團法人中影文化教育基金會本身並無聲請權本件聲請狀當事人欄係記載「財團法人中影文化教育基金會」,卷末具狀人欄處並蓋「財團法人中影文化教育基金會」之印信,可知本件之聲請人係財團法人中影文化教育基金會,揆諸首揭規定,自屬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本件可由該財團法人之董事長以其名義另向本院提出聲請,並隨狀檢附相關憑證(如法人登記證書、董事會議關於條文修正案決議通過紀錄、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函文、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等),始符法制,附此說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書記官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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