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簡字第130號原告 黃美蓮 被告 林家弘 訴訟代理人 顏萬文 律師
洪文佐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就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之損害部分,因就系爭機車之價值貶損如何計算及認定不明,須再行調查,應再開言詞辯論。
二、就系爭機車於事故發生當時之合理市價為若干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請原告於10日內具狀陳明有何證據可以證明當時之合理市價為何?或聲請本院如何調查?
三、被告亦應就系爭機車於事故發生當時之合理市價為若干部分,表示意見。
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
書記官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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