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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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0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仁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95
3、15299、18873、19628、19749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仁澤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編號2證據名稱欄內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㈡編號2證據名稱欄內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㈢編號2證據名稱欄內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㈤編號6證據名稱欄內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臺中公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3紙」,㈡起訴書附表編號4犯罪手法欄第6行更正為「Ricoh廠牌黑色相機1臺」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中成年人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785號判例意旨、96年度臺上字第6128號判決意旨、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因屬分則加重規定,已屬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9、10所示之被害人饒0瑋、林0慶各係民國89年4月及00年0月出生,於起訴書附表編號9、10所載被害時雖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惟稽諸被告張仁澤於行竊時被害人饒0瑋、林0慶並未在場,且被告為上開犯行乃係隨機犯案,與被害人饒0瑋、林0慶素不相識,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害人饒0瑋、林0慶係未滿18歲之少年,則本案被告所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9、10所示之竊盜罪,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就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被告所犯1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
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爾以竊盜方式侵犯
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價值觀念非無偏差,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為圖一己之私利,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復考量被害人所生損害,被告之智識程度,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附表】:(時間:民國,下同)┌──┬──────────┬────────────┐│編號│犯罪事實內容│宣告刑│├──┼──────────┼────────────┤│1│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張仁澤竊盜,累犯,處有期│││104年3月3日18時30分│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許至同日20時許間某時│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竊盜犯行││├──┼──────────┼────────────┤│2│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張仁澤竊盜,累犯,處有期│││104年3月26日14時10分│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許之竊盜犯行│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載│張仁澤竊盜,累犯,處有期│││104年5月1日11時許至│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同日12時許間某時之竊│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盜犯行││├──┼──────────┼────────────┤│4│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載│張仁澤竊盜,累犯,處有期│││104年4月2日12時40分│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許之竊盜犯行│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載│張仁澤竊盜,累犯,處有期│││104年5月6日13時7分許│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之竊盜犯行│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載│張仁澤竊盜,累犯,處有期│││104年5月12日13時許之│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竊盜犯行│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載│張仁澤竊盜,累犯,處有期│││104年5月22日13時8分│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許之竊盜犯行│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載│張仁澤竊盜,累犯,處有期│││104年5月29日13、14時│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許(監視器錄影畫面所│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示之時間為13時18分許││││)之竊盜犯行││├──┼──────────┼────────────┤│9│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載│張仁澤竊盜,累犯,處有期│││104年6月4日20時49分│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許之竊盜犯行│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載│張仁澤竊盜,累犯,處有期│││104年6月5日17時55分│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許之竊盜犯行│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載│張仁澤竊盜,累犯,處有期│││104年1月21日11時53分│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許之竊盜犯行│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2│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載│張仁澤竊盜,累犯,處有期│││104年2月24日12時54分│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許之竊盜犯行│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3│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載│張仁澤竊盜,累犯,處有期│││104年3月31日12時17分│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許之竊盜犯行│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4│起訴書附表編號14所載│張仁澤竊盜,累犯,處有期│││104年4月25日12時30分│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許之竊盜犯行│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