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28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竑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1614號),於逾上訴期間後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人聲請意旨略以:上訴人因年幼不懂法律常識,致未能遵期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致喪失上訴權,爰聲請回復原狀,回復上訴權,准予上訴,以便補提上訴理由云云。
二、因遲誤上訴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係於民國105年2月2日收受本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614號判決正本之送達,有上訴人親自簽收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其10日上訴期間原至105年2月12日屆滿,因屆滿日適逢年假期間,延至105年2月15日始屆滿,上訴人遲至同年3月3日始提起上訴,已逾上訴期間。上訴人雖以前詞聲請回復原狀,惟本院已於判決書之末註明「如不服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以提醒、教示收受判決者之訴訟救濟途徑,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佐,縱收受判決者不懂法律常識,亦可經由判決書之上開註記,而知曉上訴之期間。上訴人究如何「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並未為相當之釋明,僅以年幼不懂法律常識為由,聲請回復原狀,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本件上訴人請求准予上訴,仍應認為已逾10日上訴期間,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蔡名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書記官黃士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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