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11號再抗告人 吳智偉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5年5月10日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再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非訟事件法第17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費用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0日命再抗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該通知已於105年5月2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再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燁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
書記官蔡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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