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200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潘俐安 相對人 周素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一二五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一年度甲類第一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壹紙,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58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4年度甲類第2期債票,面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1紙為提存物,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43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後提存物迭經變換,現以如主文所示提存物,經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25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04年度司聲字第487號),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新北院霞文字第1050001162號函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隆文查字第1050004898號函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呂宗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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