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司消債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延長履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消債聲字第7號異議人即債權人 龔俞嘉 相對人即債務人 陳慧芬 0000000000000000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債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債權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蘇添財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聲請延長履行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1年5月30日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認可之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6號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8個月(即111年5月至111年12月共8個月停止履行,自112年1月起繼續履行)。
債務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聲請意旨略以:緣債務人因離職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18個月等詞。嗣本院於111年5月30日裁定准許其聲請,異議人不服,爰提起本件異議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2項亦有明定。
三、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於109年1月31日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6號裁定認可債務人更生方案。次查,債務人111年5月3日具狀表示因工作出狀況而離職,目前於餐廳任職薪資約新臺幣(下同)16,000元,以上有離職證明書、債務人陳報狀在卷為憑;本院職權查詢債務人勞保投保於新宴日式燒肉店,投保薪資為11,100元,因認債務人主張尚非無據,於111年5月30日裁定准許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限延長18個月(即自111年5月至112年10月停止履行18個月),合先敘明。
四、然異議人異議表示,應查證債務人離職是否為不可歸責,及其目前實際領取薪資,並應評估延長之期限等語。本院審酌後認異議人之異議非無理由,乃函請債務人表示意見並提出薪資單釋明收入,查債務人雖因工作疏失自行離職,但其111年5月及6月薪資分別為17,223元、14,229元,顯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42,000元,且至111年7月迄今仍同樣投保於新宴日式燒肉店(投保薪資11,100元),估計其5至7月連續3個月可處分所得均顯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而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得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再斟酌勞動部111年1至6月45至64歲之失業週數統計平均約22週,而債務人日後尋找可負擔必要生活費用及更生方案履行金額(42,000元)之工作所需時間可能較平均失業週數更長,惟難認有延長超過8個月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撤銷本院111年5月30日裁定,就超過8個月之延長履行聲請應予駁回,因而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蔣開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