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東交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東交簡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堅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堅銘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就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補充為「朱堅銘於民國98年間,因酒醉駕車致生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東交簡字第4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於99年7月14日社會勞動履行完成」,第3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補充為「竟於同日晚上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第4行「10時許」更正為「10時10分許」。
二、核被告朱堅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前科,竟再為本次酒後駕車行為,以呼氣測試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67毫克,猶貿然駕車,對交通安全造成危害,惟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且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4項但書各款情形,本院依檢察官表明之求刑範圍而為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世源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俊吉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