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2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2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273號聲請人 韓佩庭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及第95條準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可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未據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明文件,且所提出之108年度上字第532號,非聲請人所請求之相對人,又108年度訴字第1380號與112年度台上字第369號非同一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7日通知聲請人5日內補正,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此有送達證書及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與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又法院依聲請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本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原則,應以當事人主張其所支出之費用為裁判之範圍,即應受當事人聲明範圍之拘束,若聲請人於查明所支出之裁判費之正確案號及提出收據影本後,仍得再行聲請,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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